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楊雅筑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被 告 許勝豊
肖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許勝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被告肖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許勝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勝豊、肖新元(下分稱其名,合稱被
告2人),於原告與許勝豊婚姻存續中因交往過密,因而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2人之LINE對
話記錄可憑。核其內容,確實顯示兩人已有超越一般社交禮
節範圍之男女親密關係(本院卷第19至33頁)。許勝豊亦有
向原告承認確有該對話內容,且與肖新元發生性關係,有錄
音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雖肖新元抗辯許勝豊上
開自認之情節係因原告以自殺相逼所致,但證人即許勝豊之
女 許芳瑜 證稱:伊有看到被告2人原始LINE對話記錄,且許
勝豊向原告承認時,伊也有在場,當天是原告與許勝豊在釐
清這件事,原告要許勝豊老實講這件事,當時許勝豊也是基
於自由意識在陳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4、155頁),足見
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許勝豊之自認,均可採信為真實,是可
認被告2人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確有故意不法侵
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另本院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本件被告2人之主觀意圖、原
告之婚姻關係受被告2人干涉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予酌定為15萬元為適當。
四、至肖新元辯稱:line對話紀錄可以任意變更發送訊息者之名
稱,亦可以偽造對話內容,卷附對話紀錄非伊與許勝豊之對
話云云,然證人許芳瑜證稱:伊幫許勝豊的手機連結line帳
號、回復line資料時,親眼看到原始LINE對話記錄等語(本
院卷第155頁),且無事證顯示證人與被告2人間有怨隙仇恨
存在,自無甘冒偽造罪責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言之可能,應
認卷附對話紀錄確實為被告2人之對話,肖新元上開所辯,
不足憑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