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241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朱榮貴

訴訟代理人 胡錫鋆

被告翰林苑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電力用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5,1樓),因積欠收費日期民國108年10月、12月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2,654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10月、12月繳費憑證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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