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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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林長青
相 對 人 姓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
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1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抗
告程序亦有準用,而抗告需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此為同法第77-18條所規定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4月30日109年度雄補字第49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6月
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
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明屬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
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