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79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陳夢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
處時,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
人 黃素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右前車頭,就此被告並無爭執。至被告辯稱:原告
亦有未注意右側來車且未煞車之過失,且原告維修前未通知
伊,伊認為系爭車輛僅有右前保險桿下遮板輕微刮傷,只需
維修前保拆裝新臺幣(下同)1,200元、烤漆1,440元等語。
然系爭車輛駕駛於其車道上,無從預見被告突然跨越禁止變
換車道線行駛之行為,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何疏於防範之
過失。又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3萬7,37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2至25頁),經核對估價單維修項目均係在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部分,與本件事故碰撞位置相符,且觀諸
現場照片可知兩車受有相當撞擊力道(本院卷第46、47頁)
,足認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為
前開維修依法亦無事先徵得被告同意之義務(民法第213條
第3項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合理維修費用應為1萬9,935
元(計算式:工資3,900元+塗裝10,224元+零件經扣除適
當折舊後為5,811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