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蔣中榮
被 告 陳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
裁定命原告於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9年5月29日送達原告;又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雄救字第33號裁定駁
回,該裁定於109年5月29日送達予原告,並於同年6月16
日確定,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訛,原告自應依上揭規定繳
納裁判費,以符程式。惟原告逾期至今尚未補繳,有本院高
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憑。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