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20號

抗告人A01

A02

上1人

法定代理人A03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4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號、111年度家調字第104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3項,即「A04(本件相對人)願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本件抗告人)各自成年前1日止(依給付當月之當時施行之成年年齡法令規定,決定給付末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由A04匯入未成年子女A01、A02各自所有之帳戶,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到期」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共24萬元(A01、A02各12萬元)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5508號為駁回逾15萬元(A013萬元、A0212萬元)及其執行費用(執行費1200元、郵局查詢費100元)之聲請,原法院遞予維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000年00月未遵期給付扶養費時,適用當時之20歲成年之法令,A01尚未成年,其後12個月之扶養費視為到期,自應計至000年0月止之扶養費。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A01得享有至20歲成年之權利及利益,相對人對A01之扶養義務需至000年0月00日始為結束,A01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至000年0月止之扶養費。退步言之,系爭調解筆錄關於「依給付當月之當時施行之成年年齡法令規定,法定給付末期」之約定,非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亦有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更因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父母,並非未成年子女,無法拘束未成年子女,故上開記載對A01應屬無效,A01仍適用20歲成年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應准A01以系爭執行名義再對相對人財產9萬元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A03原為夫妻,於111年2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所育未成年子女A01(00年0月00日生)、A02(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3任之,相對人願自111年3月1日起至A01、A02各自成年前1日止(依給付當月之當時施行之成年年齡法令規定,決定給付末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各1萬元,款項由相對人匯入未成年子女A01、A02各自所有之帳戶,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到期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508號卷第5至8頁)。

 ㈡又110年1月13日修正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3項所分別明定。該第3項立法理由固謂:「…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1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又如於新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規定,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他給付行政事項之未成年子女,其於新法施行前已依法令取得之權利或利益均不受影響,仍得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惟:依兩造調解時原提出之調解方案草案:「…應自○年○月1日起至○年0月00日止(即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元之扶養費…」及相對人提出答辯狀以「民法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等詞(見原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號卷第99、109頁),足見相對人與A03於111年2月23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已預見民法成年年齡下修,即將施行,乃約定:「A04願自111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各自成年前1日止(依給付當月之當時施行之成年年齡法令規定,決定給付末期)」,亦即如給付當月,A01、A02依當時法令已成年,相對人即無庸再給付扶養費之意。基此,A01為00年0月00日生,於000年0月0日前即000年0月00日滿18歲而於同日即000年0月0日未滿20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自000年0月0日起為成年,相對人自該日起無庸再給付A01扶養費。系爭調解筆錄已明定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以給付當月抗告人依當時法令已成年時,為給付之末期,並無依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之情形,自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相對人既無給付A01000年0月0日該日成年以後之扶養費義務,自不因其未於000年00月未遵期給付,使原無給付之義務,反而發生應為給付之義務(即000年0月起至同年0月之扶養費)。抗告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享受扶養權利至20歲,於000年00月未遵期給付扶養費而加速其後12期扶養費均到期時,A01尚未成年,應適用當時法令規定享有20歲成年之權利及利益,得請求自000年0月0起至000年0月之扶養費云云,尚有誤會,而無可採。

 ㈢按依家事事件法做成之調解,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執行法院依系爭調解筆錄形式審查,該筆錄已明定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以給付當月抗告人依當時法令已成年時,為給付之末期,而A01於000年0月0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自000年0月0日起為成年,相對人無庸再給付扶養費。則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相對人於000年00月未按時給付扶養費,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到期,即係A01成年前000年00、00、00月扶養費視為到期、A02成年前000年00月至000年0月扶養費視為到期,抗告人得請求執行金額為15萬元(即A013萬元、A0212萬元)。A01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乃A03與相對人簽立,有損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對其不利部分應屬無效云云,乃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A01執此抗辯,自屬無據。

 ㈣復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查本件抗告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各自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為各自獨立之債權,並無不可分之關係,A01、A02請求執行金額各12萬元,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逾15萬元(A013萬元、A0212萬元)及其執行費用部分之聲請,受不利益之受裁定人應為A01(駁回其9萬元之執行聲請),A02並未受有不利益,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A02所為之異議、聲明異議及抗告,於法均有未合。原裁定因認抗告人就逾15萬元及其執行費用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關於A02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A01之抗告為無理由、A02之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媛媛

法官 賴秀蘭

法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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