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

抗告人 蔡智永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蔡智永犯如其附表編號(以下稱編號)1至6所示6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編號1至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年2月,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曾定執行刑及未定之宣告刑合計為10年3月;就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6所示6罪,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及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應遵守內部及外部界限,原裁定雖符合外部界限,但就內部界限係依裁定法官就其經驗法則及抗告人所犯各罪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抗告人之成長背景、家庭因素等作全盤考量後而為裁定,雖刑法並無英美法所謂量化之標準規定,但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顯然過苛,有違立法意旨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何況,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及未定之宣告刑總合(即有期徒刑10年3月),再酌予減少7月有期徒刑,並無過重之情。抗告人徒憑己意,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漫指過重,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謝靜恒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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