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8號

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 江欣榮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被告考選部

代表人 許舒翔

訴訟代理人 周麗珠

陳彥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110考臺訴決字第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報名期間,繳交經驗證之109年8月26日○○大學中醫全科學士畢業證明(原告入學年月:103年9月)、學業成績表、醫院臨床實習及課程清單證明信、入出境紀錄、護照影本、課程對照表、○○大學教學大綱、教學日曆及全部課程資料等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報名應考系爭考試(已於110年2月間試畢)。被告初審原告以香港地區學歷應考之資格認有疑義,經提被告所設、由中醫相關學門學者專家等人組成之109年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下稱109年審委會)以109年12月16日第34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審議結果,認原告之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等均與國內中醫學系不相當,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下稱中醫師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附表一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款規定,決議應予退件,被告據此以109年12月29日選專三字第1093302082號函檢附應考資格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經審議結果不符應考資格相關規定,不得應系爭考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應以原告103年入學時之規範為學歷採認審查基準:

⒈信賴保護之時際選擇:

⑴學歷採認管制涉及人民學習自由之權利限制,應符合法律保留及信賴保護等原則,參酌104年9月3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5項,其係關於醫學系科變更學歷採認標準而為配套之日出條款,明示依信賴保護原則而以入學年度為基準時點之體例,準於體系解釋及舉重明輕之法理,同條第1項前段增訂之內容,對學習自由權利增加較向來更嚴格之實體限制,並無令其即時適用之理,而應透過上開日出條款避免回溯連結。準此,本件應以原告於香港地區入學之年度,即103年之法令為適用法源之時際點,無關此後之法令變化,被告引用104年9月3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及上開法規修正意旨有違,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仍以原告應適用108年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下稱香港學歷採認辦法)為應適用之法規,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

⑵基於原告103年入學時之採認規定,即102年7月10日修正之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下稱修正前香港學歷採認辦法)第5條,參採有關法規所列採認規定之內容,原處分認原告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不相當之理由有明顯瑕疵,如依106年1月1日後入學始適用之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第2條第2款第3目規定,醫學系採認之修業期限為6年以上,舉重明輕,堪信本件依向來標準,如具應香港地區中醫師執業應考資格,即應認符合修業期限規定,而原告既經○○大學6年制中醫學全日制教學修畢,具有應試於香港當地中醫師執業之資格,修業期限堪認與國內中醫學系相當;又上開採認原則第4條第2款第4目就中醫學系採認之修習課程規定,以基礎醫學、中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中醫臨床醫學為核心能力應修習課程範疇之類別,就國內緊縮採認國外醫學系科學歷後所用之標準,其所用標準已較向來更為嚴格,如在此標準外另附加上開採認原則所無之標準、學科與類別,顯係附加法規所無之限制,更牴觸信賴保護原則,是原處分認原告未修習「西醫基礎醫學」而不相當,顯係附加法規所無之限制,而課程安排之具體設計,本因大學自治而有先天上之當然差異,況○○大學屬英制大學系統,更覺明顯,原處分僅泛稱原告諸多科目未修習,未敘明究有何類別之核心課程未修習及不相當,除缺乏具體理由外,其認定亦與事實不符,而有明顯瑕疵。

 ⑶修正前香港學歷採認辦法並未就跨國或跨不同區域之修業情況另為特別規定,原處分以現行香港學歷採認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溯及適用而不予採認原告之實習過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增加學歷採認之實體要件限制,又引用不相適合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22條為不予採認之依據,將大陸地區特別法挪用為香港地區學歷採認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關於跨國修習係關涉修業期限之併計與否,並非因跨國修習即不承認其所修習之課程,被告將香港地區學校有跨大陸地區之修習期間,嫁接認屬大陸地區之學歷,適用法規亦屬錯誤。

⒉香港學歷之特別規定:

 ⑴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20條係為因應香港地區之特殊歷史因素,就一切關於香港地區學歷採認所為之特別法,依其授權定有修正前香港學歷採認辦法,明確規範行政立法之授權與分工。為實務便利與行政效率,教育或港澳事務主管機關固可依修正前香港學歷採認辦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以法規命令之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方式,將香港地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等事務權限,委託被告於受理考試案件時,就香港地區學歷得自行採認,而有事務管轄之權限,惟依再授權禁止原則,被告不能因該委託獲得進一步制訂細節性、技術性以外補充修正前香港學歷採認辦法之實體規範,甚至依事務性質制定排除修正前港澳學歷採認辦法規定之特別規範。

 ⑵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僅適用於大陸地區之學歷採認,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之訂定及歷次修正均在修正前香港學歷採認辦法之前,修正前香港學歷採認辦法為地域特別法及時間在後之新法,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係為協助大學依大學自治辦理國外學歷採認之框架準則,修正前香港學歷採認辦法則為具體作用之事務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原告所持採認之學歷係○○大學中醫全科學士學位,並請求就該香港學歷為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認定,自應僅適用修正前香港學歷採認辦法之特別規定。

 ⑶被告執兩岸條例及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8條第7款,取代本件應適用香港地區之特別規定,適用法規自有違誤,且其引用非屬港澳條例授權訂定之行政規則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為本件不予採認之法源基礎,亦屬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且以欠缺母法授權之行政規則就人民之學習自由為非屬細節性、技術性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難認適法。

㈡、系爭會議形式上及實質上均於法不合:

 ⒈組織不合法:被告所提供之109年審委會委員資料,不足以證明委員是否符合典試法所定之資格,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委員資格不符,致109年審委會組織不合法為真正。況編號9之委員雖為被告司長,然其研究方向為公共行政與考試制度,與中醫學學歷採認之應考資格審查無關,不合有關學科富有研究之要件,故109年審委會形式上至少有1位委員資格與典試法第5條規定不符,其組織不合法。

 ⒉資訊不完全:被告提供之系爭會議資料下載畫面,並無檔案下載紀錄,不足證明各委員均有下載而取得、獲知該會議資料,而觀系爭會議決議紀錄,在總開會時間短短50分鐘迅速審議包括原告數百頁申請資料在內之7件申請案,是否有經實質討論、審議,顯非無疑,且依證人 林昭庚 到庭所述,足證系爭會議審議過程未進行實質審議,而是以主審委員之意見為主,所據之基礎資料及判斷理由均未經審議委員集體討論與形成。

 ⒊未實質審議:原告於申請時就國內大學中醫學系科目作出逐科對照表,且原告總修學分超過300學分,亦與輔助參考標準之學分數相當,且依○○大學中醫全科學士學位課程說明,就課程設計之類別抽象觀察,已包括我國相當校院核心能力中之「中醫基礎醫學」、「中醫臨床醫學」類別,至我國相當校院核心能力中之「基礎醫學」及「臨床醫學」類別,該校則編為「生物醫學科學課程(包括西醫臨床見習)」類,形式上難謂為不相當。系爭會議紀錄中未指明原告究有何課程不相當或修習不足之情形,僅簡單記載原告所修業期限係6年制,與國內中醫學系修業年限7年不相當;修習課程亦不相當,如中醫基礎醫學、西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以及見習等諸多科目未修習。然國內中醫學系並無特以課程名稱為基礎醫學、中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或中醫臨床醫學之科目,而僅係該學系核心能力應修習課程範疇之類別,其例舉「中醫基礎醫學、西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以及見習等諸多科目未修習」,已混用「類別」與「科目」之失,且原告形式上確有修習系爭會議所指並未修習之「類型」內容之各該課程,其未依不同申請人不同畢業學校、不同修習課程之情況,區別並具體記載修習課程不相當之情形與理由,無從自其開會過程發見審議委員如何獲致原告修習課程不相當之結論,且原告與併案審查之他案畢業學校、畢業學分、修習課程,依原告所知均有明顯差異,如香港中文大學於學分數、科目名稱,形式上即可辨別明顯較國內大學有所不足,○○大學則未有如此明顯差異,系爭會議竟以同一形式上顯與原告修業情形不相適合之理由,拒絕採認原告學歷,其未行實質審議,足認系爭會議之判斷不值得尊重,其判斷理由既有欠缺與不足,縱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亦應認其判斷結論欠缺具體理由,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⒋無認定權責:被告既對原告香港地區學歷採認有所疑義,自應依修正前香港學歷採認辦法第7條規定,敘明疑義由「中醫學教育領域」之教育主管機關認定,必要時並得舉行甄試後採認,惟被告捨此不為,未由最終有權認定組織與最終核定權責之教育主管機關認定,反以「中醫學領域」專家組成之109年審委會予以認定,其組織與法不合,組成亦非允洽,所為認定自非適法。

㈢、原處分應具體表明系爭會議何以綜合評價原告學歷不相當之原因、何部分有所不足、○○大學教學品質是否值得信賴、教學內容是否足夠充實之原因,被告不得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始增補系爭會議未經提出之理由與說明,否則無異在109年審委會委員蓋章之白紙上,任由被告增補繕寫,程序上顯非適法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誤解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依104年9月3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5項明定,同條第2項規定適用於106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而同條第1、3、4、5項均自發布日施行,另108年2月1日修正發布香港學歷採認辦法全文11條,第11條明定自發布日施行,並無如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5項另定適用範圍規定,故申請香港地區學歷採認者,應適用上開修正發布後之規定。原告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對其報名系爭考試申請採認○○大學學歷案件,要求不應適用現行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應適用修正前香港學歷採認辦法,顯屬無據。

 ⒉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為確保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以維護病患安全,增進國民健康,立法機關將醫師應考資格視為重要事項,於醫師法中明文予以規定。衛生福利部依據醫師法第42條授權規定訂定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定之法規命令,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原告誤認醫師法施行細則為行政規則,以此錯誤之法學基本觀念,泛予申論,復誤解修正前香港學歷採認辦法第3條授權受理機關自行審查採認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委任(託),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程序,進而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及再授權禁止原則,並無可採。

 ⒊兩岸條例於99年9月1日修正公布第22條規定,並自99年9月3日施行,教育部依同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月6日修正發布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依該辦法第8條第7款規定,自99年9月3日起,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大陸地區學歷,依法即不得採認。況依現行香港學歷採認辦法第6條第4項亦未針對108年2月1日以前已入學之申請人有排除適用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僅適用修正前香港學歷採認辦法,排除適用兩岸條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有關不得採認醫事人員大陸地區學歷之規定,亦無可採。

㈡、系爭會議形式及實質均合法:

 ⒈被告為辦理系爭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等事項,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審委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條及典試法第5條規定,設有109年審委會,成員由考選部次長、職業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代表、國內各大學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之教授、副教授,以及考選部簡任以上高級人員組成,所有委員資格均符合法律規定。

 ⒉被告為利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下稱專技人員)考試審議會議有效率之進行,對於報考人繳驗之資格證明文件,均於開會一週前即分請各審議委員先行審查,開會時再將其審查之專業意見提出報告,由與會全體委員共同討論決定。原告報考系爭考試之相關報名表件及後續提交之資料,因資料龐大,無法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審議委員,被告於會前另置於被告網站,供審議委員先行下載審閱,嗣提請系爭會議審議,經與會學者專家充分討論結果,認定原告不符應考資格,對於原告之報考申請案件所附資料,均已實質討論及審議。

 ⒊系爭會議審議案件中,前5案均為香港地區學歷,其中2案為○○大學中醫全科學士學歷,3案為香港中文大學中醫學士學歷;6、7案均為新加坡中醫學院中醫學士學歷,審議案件既有性質相類同者,故針對前5案、後2案分別作成相同之專業判斷。原告報考系爭考試所繳交自撰之綜合評述已自承修業年限、西醫學部分少修習5學分,況原告在○○大學第六學年係赴大陸地區完成醫院臨床實習之課程及學分,依法不得採計,復依原告於報考時繳驗之○○大學成績單及教學大綱可知,○○大學之授課時數及學分計算方式有別於國內大學,於授課時數相當之情況下,在○○大學與國內大學所取得之學分數即有差距,故無法僅以單一課程之學分數或總學分數作為課程是否相當之比較基礎。109年審委會就原告繳驗之各項應考資格證明文件詳予審查,非僅以學分數作為審查之唯一標準,其根據各課程授課大綱、授課時數等內容,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作成專業判斷「所修業期限係6年制,與國內中醫學系不相當(國內中醫學系修業年限7年);修習課程亦不相當,例如中醫基礎醫學、西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以及見習等諸多科目未修習」即係認為原告雖主張總修習學分數達306學分,較國內中醫學系之畢業學分為多,但各課程仍與國內中醫學系不相當,故各領域有諸多科目未修習,原處分已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原告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開會時間為50分鐘等情,即妄自論斷109年審委會之專業意見出於恣意濫用,實無理由。

 ⒋被告受理原告報考系爭考試之申請案,均係遵循法定程序辦理,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考試法)第15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下稱專技考試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條、香港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辦理學歷採認有困難或疑義者,固得函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惟原告持香港地區學歷報考系爭考試,應考資格經初審認有疑義,被告乃提交109年審委會覆審,覆審結果並無採認困難或疑義,故無須函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 

㈢、大陸地區並非醫師法第4條之1所定地區,原告所持○○大學學歷並非在香港地區修畢全程學業,其部分學業係在大陸地區修習,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應不予認定為醫師法第4條之1規定之香港地區學歷,自不得報名參加系爭考試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

 ⒈中醫師試務及應考資格規定: 

 ⑴專技考試法第1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5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考試,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考區、分試、分階段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採行分試、分階段考試之類科及其資格保留年限,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第7條前段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第2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考試院基此授權訂定發布之專技考試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如附表。(附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七、中醫師)」、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分階段考試,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分二階段舉行,並分定其應考資格。具各階段考試應考資格者,始得應該階段考試。」、第5條第1項規定:「各種考試應考資格,除考試規則另有規定外,以各考試舉行前一日為認定基準。」又專技考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考試院據此授權訂定發布之中醫師考試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階段舉行。」。

 ⑵專技考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但各該職業管理法規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第4條之1規定:「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第6條規定:「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4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福利部援此授權訂定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簡稱醫學系科),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十二條參照同辦法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一條之二至第一條之四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第2項)前項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考選部及教育部定之。(第5項)第二項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中醫師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第一階段考試。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應考資格表』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是以,國人在本國充任醫師,須取得醫師證書,醫師證書之取得,須經醫師、牙醫師或中醫師考試及格,而持105年12月31日以前在香港地區開始修習之中醫學系學歷應中醫師高等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其應考資格應以該考試舉行前一日為認定基準,且經被告適用教育部相關學歷採認規定予以採認後,即得報考,不須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合格。

 ⒉香港地區學歷採認相關規定:

⑴港澳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教育部基此授權訂定發布之香港學歷採認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檢覈:指香港或澳門各級各類學校畢業證(明)書、學位證(明)書、高級文憑或肄業證(明)書之審查。二、採認:指經檢覈後就香港或澳門學歷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之認定。三、認可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香港或澳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研究及教學品質進行認可後,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並公告之名冊。」、第4條規定:「申請人申請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學歷之檢覈及採認,應自行檢具下列文件:一、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件(外文應附中譯本)。二、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歷年成績證明(外文應附中譯本)。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修業起訖期間之香港或澳門主管機關核發之出入境紀錄證明。但申請人為香港或澳門永久居民者,免附出入境紀錄證明。四、其他相關文件。」、第5條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學歷經檢覈,其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均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始予認定其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第2項)前項所稱修業期限,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其規定如下:……二、持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第3項)前項修業期限,應以申請人所持香港或澳門學歷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出入境紀錄證明等綜合判斷,其所停留期間非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曆所示修課時間者,不予採計。」、第6條第4項規定:「申請人所持香港或澳門學歷,依香港或澳門學校規定須跨國或跨大陸地區修習者,由申請人檢具香港或澳門學校證明文件並經檢覈後,其跨國或跨大陸地區之修業時間得併計為前條第二項所定修業期限,且該跨國或跨大陸地區修習學校應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或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第8條規定:「學校辦理香港或澳門學歷之採認發生困難時,得函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必要時並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甄試。甄試合格者,始予採認。前項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科以上學校為本部,……」、第10條第2項規定:「國內各用人或考試機構採認香港澳門學歷者,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專技考試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第1項)以香港或澳門地區學歷報名各種考試或提出本法所定各種申請者,應檢具符合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之採認證明。(第2項)無採認證明者,應於考試報名或提出申請時,檢具足資採認學歷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學歷採認。(第3項)未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相關規定繳交足資採認學歷之證明文件,或不符合採認規定者,不予採認該學歷。考選部辦理學歷採認有困難或疑義者,得函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

 ⑵醫療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兩岸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其99年9月1日立法理由謂:「鑑於國內醫事人員養成涉及教、考、用三階段,加上各類醫事人員養成尚涉及實習場所醫院容額之限制,為避免本國生受教權益受損,及保障國人健康安全等因素,現階段尚不宜開放採認大陸醫事類科學歷,並於法條中增訂。」教育部據此授權訂定111年6月16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認可名冊:指教育部就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研究及教學品質進行認可後,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並公告之名冊。」、第8條第7款規定:「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採認,應以認可名冊內所列者為限;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七、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學歷。」是可知,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係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為學歷採認,則國人如持香港地區大學中醫學系畢業之學歷應中醫師高等考試第一階段考試,自應適用上述香港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而該香港地區學校如規定須跨大陸地區修習,該跨大陸地區修業時間雖得併計為其停留於香港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惟該跨大陸地區修習之學校或機構,則以教育部認可名冊內所列者為限,現況因大陸地區中醫學系相關學校或機構皆未列在上開認可名冊內,則該跨大陸地區修業時間自不得併計為其於香港當地學校之修業期限。

 ⒊應考資格認定疑義審議規定: 

 ⑴專技考試法第15條規定:「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審查人員資格、審查內容、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考試院據此授權訂定發布之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條規定:「舉行各種考試時,辦理試務機關應依下列原則,指派熟悉試務人員若干人為應考資格審查人,擔任該次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工作: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簡任及薦任升官等考試由薦任職務以上人員擔任初審。……前項初審不合格或有疑義者,應由主辦考試單位或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覆審,必要時主辦考試單位得商請有關專家協助之。第二項覆審仍有疑義者,應簽報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審議。」、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組織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審議主辦考試單位提交之應考資格疑義案件。」、第8點規定:「本會就提請審議事項所為決議,經部長核定後,由提案單位依法辦理。」準此,專技人員考試應考資格審查,程序上先由試務機關即被告指派合適應考資格審查人進行初審,如初審不合格或有疑義時,應由相關考試審議委員會進行覆審,若主辦考試單位對覆審結果仍有疑義,則簽報被告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審議。

 ⑵考選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考選部掌理全國考選行政事宜。」、第3條第4款規定:「考選部設下列各司、處、室:四、專技考試司。」、第7條規定:「專技考試司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事項。……四、關於主管之考試典試委員會組織及有關典試事項。五、關於掌理業務法令之擬議、解釋事項。」、第13條第1項規定:「考選部置……司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第18條規定:「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均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第19條規定:「(第1項)考選部為因應各種業務或特殊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分別辦理各有關業務之審議或研議等事項。(第2項)前項各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由部長聘請專家學者或指定部內高級人員擔任之,均為無給職。」、中醫師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考選部得分別設醫師、牙醫師、中醫師、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等事項。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考試院據上訂定發布之審委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考選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政策、法規、制度之諮詢、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得設下列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並得視需要增設其他審議委員會:十、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3條規定:「(第1項)各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由本部就部內及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暨有關學者專家遴聘之。其資格準用典試法有關典試委員資格之規定,並報考試院備查。(第2項)前項人員之任期為一年,得連任。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之任期,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易。」、第4條第2項規定:「應考資格初審不合格或疑義案件,經本部主管司加具意見後,提審議委員會審議。」、第5條第2項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代理。」、第6條規定:「審議委員會開會時,須由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8條規定:「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經核定不合格者,應予退件。前項審議結果,經本部部長核定後,送主管單位執行,並報請考試院備查。本部部長認為有修正必要時,得交付復議。」。

 ⑶典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六年以上。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十年以上並任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91年1月16日修正理由謂:「三、原第3款調整為第4款,並增列經高等考試及格10年以上任簡任或相當簡任官職(如簡派人員、交通事業機構之長級、副長級人員、警察機關之警監等)或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並具一定條件者,得擔任高等考試典試委員,以擴大參與範圍。」104年2月4日修正理由謂:「三、為強調實務界具相當資歷者,亦得參與典試工作,爰將原條文第1項第4款分列第3款、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四、依現行法制用語,將『官職』修正為『職務』。又『高等考試及格』修正為『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以應實務需要。」、第34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考試院援此授權訂定發布之典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指任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之公務人員五年以上,其所任職務或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應試科目性質相關,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

 ⒋司法院釋字第547號解釋文謂:「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32年9月22日公布之醫師法第1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81年7月29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中醫師屬專門職業人員,人民應如何考試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涉及中醫學科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第1條、第3條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試務則依專技考試法規定,以高等考試定其資格。至前揭施行細則、考試規則、採認辦法、審查規則、組織規程等,乃屬執行各相關法律所為技術性、細節性次要事項之補充規定,分別與專技考試法、醫師法、港澳條例、兩岸條例、考選部組織法、典試法等立法意旨相符,皆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被告予以適用,核無違誤。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考試報名履歷表及繳驗之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卷第1-528頁)、應考須知(原處分卷第529-533頁)、109年審委會委員資料(本院不可閱卷內,已給閱)、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議程、審議資料電子檔案下載專區擷取畫面及會議紀錄節錄與附件(本院卷第144-15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34-536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可閱卷第166-17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是以,原告持103年9月開始修習之○○大學中醫全科學士畢業學歷,申請以大學中醫學系畢業之國外學歷報考系爭考試,雖合於上開醫師法第4條之1規定,而得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惟此項學歷仍應經被告審查其應考資格符合教育部相關學歷採認規定予以採認後,始得應考。經查:

 ⒈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即在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業所需之知識與能力,故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始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5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法規之用語如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存在時,即稱之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有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事件之司法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關於以國內以外學歷報名應考專技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其應考資格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與否之認定如有疑義,依上規定,審議權限在於被告所設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而此應考資格之採認,依香港學歷採認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香港學歷經檢覈,其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均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始予認定其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即「修業期限相當」、「修習課程相當」均屬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事涉中醫專門學科、專技人員考試等高度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又依審委會組織規程第2條至第6條、第8條等規定,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委員係由被告就部內及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暨相關學者專家遴聘之,該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代理,且須由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議,而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審議結果經被告部長核定後,送主管單位執行,並報請考試院備查,被告部長認為有修正必要時,得交付復議。據此,基於尊重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合議審議之獨立性、高度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故除非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判斷怠惰等情事,得予撤銷或變更外,應對被告本於專業及經驗所為之判斷及決定予以適度尊重,合先敘明。

 ⒉本件109年審委會係由被告政務次長兼任主任委員,職業主管機關代表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司長(簡任12職等)任副主任委員,專技考試司司長(簡任12職等)任被告部內委員,並遴聘相關學者專家委員6人,包括國內大學中醫學系教授2人、副教授3年以上2人、學士後中醫學系教授1人、副教授3年以上1人所組成(姓名、性別、學經歷、專長領域/科目、教授、副教授起資年月、任期,均詳前揭109年審委會委員資料),合於審委會組織規程第3條、典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又被告以109年12月3日選專三字第1093301956號開會通知單,通知上開委員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備註欄說明本次會議審查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將擇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請各位委員先行審閱,當日並提前至會場,上午10時將準時開會等語,惟因相關檔案超出電子郵件寄送容量限制,故109年12月9日置於被告全球資訊網/主題專區,提供審議委員下載,俾利先行審閱等情,有上揭開會通知單、被告全球資訊網後臺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44-145、149頁)可據,而系爭會議審議本件原告持國外學歷擬報考系爭考試案,經決議:原告修業期限係6年制,與國內中醫學系不相當(國內中醫學系修業年限7年);修習課程亦不相當,例如中醫基礎醫學、西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以及見習等諸多科目未修習。至於大陸地區進行之臨床實習,依據香港學歷採認辦法第6條第4項及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8條第7款之規定,因涉及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學歷,依法均不予採認,所具資格核與中醫師考試規則第6條附表一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乙事,有系爭會議議程、紀錄節錄及審議案件彙整表節錄附卷(本院卷第146-147、151-153頁)可憑,復佐之證人即109年審委會委員林昭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稱:伊於109年12月16日有擔任109年審委會委員,系爭會議資料係伊助理在開會前交給伊,伊看完瞭解後再去參加,這個審議委員會都是在審議以國外學歷要來考我們醫事人員執照,但以中醫來講,依現有法規大概還沒有案子被通過,因為政府不承認大陸學歷,這是教育部的規定,伊印象中原告是蠻認真的,渠學分不夠,還有到中國醫藥大學修學分上課,但實習如與大陸有所牽扯,就有大陸學歷認證的問題,大陸學歷在醫事人員考試都不予採證,○○大學曾是亞洲第一名的大學,所以原告讀的是很好的學校,但渠到大陸實習,礙於政府規定,再優秀也很難通過,關於香港學歷部分,委員都知道香港地區屬於醫師法所認列九大地區,但香港中文大學及○○大學審議結論會是一樣的,因為香港的中醫系,不管是哪一所大學,實習一定要到大陸中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或某醫院實習,而實習是一很長的過程,有一定規範,在大陸實習、學分是不予認證,就不可能具有考試資格,這是既存之事實,委員都知道,沒有什麼好討論的,還有學制問題,學制是一個很嚴謹的規範,香港的學制是仿造大陸不是台灣,台灣醫事人員的專業學分和訓練有嚴格規範,台灣的中醫還有西醫見習,這是香港學制所完全沒有的,所以學制很重要,在審學分時,委員會知道哪所大學有多少學分,每件審議案件都有主審委員,主審負責全部事項,要詳細看完、逐步核對學分後,然後下結論予以通過或不通過,通過比較簡單,依考試法第條合乎規定通過,不通過就要據實詳細比對及理由,每位應考人都是這樣處理,主審報告完後,考選部長官問這案件大家有無意見,其他到場委員看一下,看有沒有問題,除非主審違法違規審查,大概不會有人有意見,所以很快就會作成決議,依伊過往參與會議經驗,系爭會議紀錄這樣寫沒有什麼問題,這個決議沒有瑕疵,所載修習期限修習課程都是事實,修習學分不相當也是事實,但不是把資料詳細寫出來,決議所載是簡單扼要的重要理由,不可能具體寫到哪個學分沒修,寫得這樣冗長、繁瑣,今天不是只有審原告這件案件,以往就審過很多案了,所以看以往決議與這次原告的決議,大概大同小異,委員照往例知道他們的缺點,學制、學分、年制,還有大陸實習,這些在伊腦海裡已是共識,因為太多這種案件,香港的問題委員已有共識,大陸實習不予採證,其他的要不要寫,已經不重要了,可是因為委員具有專業背景,要寫的很詳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6-237頁),再參以原告在○○大學修業期間,曾於第六學年之108年6月至109年1月間,在上海中醫藥大學附屬曙光醫院完成醫院臨床實習共計31週又4日,並獲得課程編號BCHM6601之臨床實習90學分,另105/106暑假學期在上海中醫藥大學修讀中醫診法技能訓練、中內實踐(二)課程,並轉移6學分至○○大學等情,有○○大學學業成績表、BCHM6601ClinicalClerkship畢業臨床實習及證明信存卷(原處分卷第19、36、39、24頁)可佐,又依○○大學中醫藥學院網站所示課程結構(見訴願可閱卷第52、55頁),可知○○大學中醫全科學士(全日制)學位課程為期6年,第六年於「國內」知名中醫藥大學附屬醫院進行為期40週畢業實習,顯見原告前開獲得之臨床實習學分為○○大學安排,在大陸地區修習必修之臨床實習課程,且學分數已達90學分,依上規定,因大陸地區中醫學系相關學校或機構並不在教育部認可名冊內,則該跨大陸地區修業時間自不得併計為原告於香港當地學校之修業期限,是109年審委會系爭會議上開決議之作成,在組織上、程序上均已符合前揭規定,且非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作成決議內容,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之禁止、逾越權限、權力濫用或怠惰,亦無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情事,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維持,被告援以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會議資料下載畫面不足證明各委員有下載而取得獲知該會議資料,又系爭會議審議過程未進行實質討論、審議,而是以主審委員之意見為主,所據之基礎資料及判斷理由均未經委員集體討論與形成,且混用課程類別與科目,未依不同申請人區別記載修習課程不相當之理由,而以同一理由否准等節,均無可採。

 ⒊原告再主張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第2條第2款第3目規定醫學系採認之修業期限為6年以上,舉重明輕,則本件依向來標準,如具應香港地區中醫師執業應考資格,即應認符合修業期限規定,而原告既經○○大學6年制中醫學全日制教學修畢,具有應試於香港當地中醫師執業之資格,修業期限堪認與國內中醫學系相當,又上開採認原則第4條第2款第4目就中醫學系採認之修習課程規定,以基礎醫學、中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中醫臨床醫學為核心能力應修習課程範疇之類別,所用標準較向來嚴格,在此標準外另附加顯係附加法規所無之限制,原處分認原告未修習「西醫基礎醫學」而不相當,係增加上開採認原則所無之標準、學科與類別,顯係附加法規所無之限制,且課程安排設計本因大學自治而有先天上差異,○○大學屬英制大學系統,更覺明顯,原處分僅泛稱原告諸多科目未修習,未敘明究有何類別之核心課程未修習及不相當,除缺乏具體理由外,其認定與事實不符,而有明顯瑕疵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循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理由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是以,書面行政處分雖未詳予敘明有關事證,然由其全部敘述中已包含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所依據之法令,使相對人能得知結論之理由何在者,即不應視為瑕疵。查原處分業已記載報名者、主旨、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等項,當已足使原告瞭解其不符系爭考試應考資格之原因事實及相關法令依據,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具體表明理由乙事,容有誤會。又原告係持103年9月開始修習之○○大學中醫全科學士畢業學歷,申請以大學中醫學系畢業之國外學歷報考系爭考試,已如上述,其既非屬106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中醫學系之學生,依上規定,自無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之適用,況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第2條第2款第3目係規範醫學系採認之修業期限,中醫學系之修業期限7年以上,則為該採認原則第4條第2款第3目所明定,原告執上主張,對於法令規範之適用,顯有誤解。再國人依賴中醫診療之患者眾多,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以醫師作為職業者,自應接受相當期限之中醫專門學科修習課程,以確保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並應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累積足夠之臨床實習訓練,以實地參與醫療業務,熟悉實務醫療環境、文化與疾病之態樣,始得應中醫師考試及格,以克勝任。原處分依中醫師考試規則、專技考試施行細則、香港學歷採認辦法等規定,認定原告所持香港地區學歷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不相當,而否准其應考,係為確保前開公益要求之實現,以維護病患權益,增進國民健康,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雖提出香港中醫執業資格試合格證明書、中醫註冊證明書、註冊中醫執業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636-638頁),主張其在香港地區有中醫師執業資格乙事,如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6第1項規定,至多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審查,就其領有之國外醫師證書科別,抵減臨床實作訓練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無從執此逕認應合於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㈢、原告其餘主張之判斷:

 ⒈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又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倘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持103年9月開始修習之○○大學中醫全科學士畢業學歷,申請以大學中醫學系畢業之國外學歷報考系爭考試,關於其應考資格之認定,依上規定及說明,本應以系爭考試舉行前一日為認定基準,被告適用專技考試施行細則、香港學歷採認辦法等規定,認定原告不符合專技考試法第8條第1項及中醫師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應考資格規定,不得應系爭考試,並無違誤。而學生入學修讀學士學位,於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成績考核及格,大學依法授予學位前,因取得學士學位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有關學歷採認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涉及已取得中醫學系學士學位應考資格或已應考及格者,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原告取得109年8月26日○○大學中醫全科學士畢業證明,既係在香港學歷採認辦法上開規定108年2月1日修正發布後,自無法律溯及適用可言,且其於香港學歷採認辦法上開規定修正時,尚未自大學中醫學系畢業,亦未取得應中醫師考試之資格,難謂法規變更時已有客觀上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原告主張依104年9月3日修正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5項體系解釋及舉重明輕法理,同條第1項前段增訂之內容,亦應依信賴保護原則而以入學年度為基準時點,故本件應以原告103年入學時之規範狀態即修正前香港學歷採認辦法為學歷採認審查基準,而修正前香港學歷採認辦法並未就跨不同區域之修業情況為特別規定,原處分以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香港學歷採認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溯及適用而不予採認原告之實習過程,增加學歷採認之實體要件限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修正意旨云云,洵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兩岸條例第22條及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僅適用於大陸地區之學歷採認,香港學歷採認辦法為地域特別法及事務特別法,原告所持學歷係○○大學學位,自應僅適用修正前香港學歷採認辦法之特別規定,教育或港澳事務主管機關固可依修正前香港學歷採認辦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將香港地區學歷採認等權限,委託被告得自行採認,惟被告因該委託制訂行政規則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為本件不予採認之法源基礎,將大陸地區特別法挪用為香港地區學歷採認之規定,使香港地區學校跨大陸地區修習期間嫁接認屬大陸地區之學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原告持105年12月31日以前在香港地區開始修習之中醫學系學歷報名應系爭考試,其應考資格應以該考試舉行前一日為認定基準,是被告適用香港學歷採認辦法審查不予採認,並無違誤,業如上述,而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係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為學歷採認,此條項規定係衛生福利部依醫師法第42條之授權訂定發布,係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又國人如持香港地區大學中醫學系畢業之學歷應中醫師高等考試第一階段考試,自應適用上開香港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而該香港學校如規定須跨大陸地區修習,該跨大陸地區修業時間雖得併計為其停留於香港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惟該跨大陸地區修習學校或機構應以教育部認可名冊內所列者為限,現況因大陸地區中醫學系相關學校或機構皆未列在上開認可名冊內,則該跨大陸地區修業時間自不得併計為其於香港當地學校之修業期限,亦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曲解前開法令規範意旨與適用,並不可採。

 ⒊卷附109年審委會委員資料已逐項載明109年審委會成員之職稱、姓名、性別、學經歷、準用典試法條款、專長領域/科目,備註欄則列明其係以何資格擔任委員,如上述。又審委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議委員會委員資格準用典試法第5條之規定,而依典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典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高等考試之典試委員應具有:(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10年以上;(二)任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之公務人員5年以上;(三)其所任職務或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應試科目性質相關,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之資格。所謂之擬任應試科目,參以中醫師考試規則第9條及審委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明定,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設立目的即在辦理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等事項之審議,而此項應考資格審查並非如典試委員負責各項考試之試題命擬、審查、試題疑義處理及試卷評閱等事項,此觀典試法第13條規定自明,而被告下設專技考試司,掌理各項專技人員考試試務事宜,前揭擬任應試科目解釋上,應包含對專技人員考試制度及所涉專技人員考試相關法規富有研究者,亦屬適格,而不以該項專技人員高等考試所涉之特定專門學科為限,始符專技人員考試應考資格審議制度設置之目的。查109年審委會被告部內委員專技考試司黃司長,乃經79年公務人員高考一級考試及格,為任簡任12職等之公務人員,主管各項專技人員高等考試,係系爭考試主管司司長,長期擘劃專技人員考試政策之推動與改革,有專技人員考試試務工作經驗,並著有考試制度相關著作,此有上開109年審委會委員資料、專技考試司司長於各類期刊發表有關考試制度之文章一覽表在卷(本院卷第209頁)可參,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合於審委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審議委員資格。原告主張109年審委會委員資料不足證明委員是否符合典試法所定資格,且編號9委員雖為被告司長,然其研究方向為公共行政與考試制度,與中醫學系學歷採認之應考資格審查無關,不合有關學科富有研究之要件,109年審委會組織不合法云云,容非可採。

 ⒋專技人員考試應考資格審查,程序上先由被告指派合適應考資格審查人進行初審,如初審不合格或有疑義時,應由相關考試審議委員會進行覆審,若主辦考試單位對覆審結果仍認有疑義,則簽報被告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審議,已如前述,則被告初審原告香港地區學歷應考資格認有疑義,經提109年審委會以系爭會議審議,並作成應予退件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而香港學歷採認辦法第8條、第10條第2項及專技考試施行細則第9條係規定,被告辦理香港學歷之採認發生困難或有疑義者,「得」函請教育部認定,此僅係明定被告辦理香港學歷採認如有困難或疑義,得請求教育主管機關協助予以認定,被告掌理全國考選行政事務,就中醫師高等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之應考資格,本有其審查權責,並非教育部始有香港學歷採認最終認定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既對原告香港學歷採認有所疑義,應依修正前香港學歷採認辦法第7條規定,由「中醫學教育領域」之教育主管機關認定,被告以「中醫學領域」專家組成之109年審委會予以認定,組織不合法云云,亦有誤會,不足憑採。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寄送系爭會議予各審議委員之電子郵件資料及委員下載審議資料之網站紀錄、系爭會議決議案1至案5畢業學校、修業學分及修習課程之清單、向主管機關函詢10年內中醫師考試香港地區學歷採認審議個案之畢業學校及採認結果清單、向被告調取系爭會議主審委員就原告學歷採認作比對及審查之理由與說明報告等節,均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 魏式瑜

法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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