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112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原告 萬淑娟 等119人(詳如附表所示)

訴訟代理人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表人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 律師

蔡德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301563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部分:

 ㈠原告 哀德正穆秋滿羅文能 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3月22日、107年9月17日、110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哀美杏哀長志哀長江哀玉美哀玉珍 (哀德正部分)、 哀淑貞哀啟智穆進懷 (穆秋滿部分)、 羅致凱 (羅文能部分)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第250至256頁;本院卷二第176至180頁、第184至187頁;本院卷五第143至145頁、第151至154頁、第1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 穆道榮佟安靜 、佟 李秀葉 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3月28日、110年9月7日、108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

   穆清霖 (穆道榮部分)、 佟格遜 (佟安靜、佟李秀葉部分)

  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本院卷五第151至154頁、第170至172頁、192至205頁、第208頁;第146至149頁、第180至190頁、第206至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穆道榮之其餘繼承人即 穆清典穆清其穆清旺穆清春 ,及原告佟安靜、佟李秀葉之其餘繼承人蕭 佟雅音林瑋婷林瑋珊 ,亦經本院於112年2月6日裁定其等分別為原告穆道榮、佟安靜、佟李秀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穆清典、穆清其、穆清旺、穆清春、 蕭佟雅音 、林瑋婷、林瑋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以其等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日據時期設籍於改制前臺南縣,且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等文件種族欄註記為「熟」、「平」,依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為臺南市)98年5月19日府民戶字第0980117834號函(下稱98年5月19日函)頒「辦理日據時期種族\"熟\"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作業要點」(下稱系爭登記要點)申請平地原住民登記,經改制前臺南縣轄戶政事務所函復准予登記,將予以列冊建檔保存,並說明內政部已將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之民族別選項「其他」欄位刪除,致無法將渠等申請登錄於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中,請逕向內政部請求開放。又關於平地原住民參政權、公民權將來若有爭議,須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下最後決定,關於教育考試及福利權利,須向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提出請求。

 ㈡嗣被告於98年7月24日以原民企字第0980035199號函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該府98年5月19日函頒系爭登記要點牴觸被告98年5月5日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函關於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令,當然無效。臺南縣轄內戶政機關以紙本登記(非戶役政系統登記)並註記為有平地原住民身分或其他族別之文件,均不得作為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亦即持有上開文件者,依法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原告據以其等之原住民身分及登記遭被告否定,乃向本院提起確認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行政訴訟,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下稱最高行另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後,原告於101年12月6日向被告申請認定為平地原住民,經該會依臺南市政府102年2月27日府族原字第1020176022號、102年6月27日府族原字第1020585669號及102年8月16日府族原字第1020738924號函查復結果,以103年3月24日原民企字第103001572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並以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所謂「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係指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有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巿、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者而言,目前各鄉(鎮、巿、區)公所均不得受理上開登記;凡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熟」之註記,惟未申請鄉(鎮、巿、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即與該規定不符。本件依原告之陳述及地方政府協助調查相關事證,原告仍不符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平地原住民之要件,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等情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下稱系爭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審理過程中,認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不符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亦有違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之意旨,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為違憲審查,嗣經憲法法庭於111年10月28日作出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無論係改制後之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下稱原委會組織法)第2條第2款或改制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下稱原委會組織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關於「原住民身分認定」為被告職掌之業務乙節,並無不同,故最高行另案判決之論理仍有適用。又本件原告係就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有爭執,而非就身分之「登記」發生爭議,故當以被告為訴訟對象。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⒉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實有違誤: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決)業已認定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未能包含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原住民族,如同原告所屬之西拉雅族,致原告之原住民(族)身分未受國家法律之保障,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等意旨有違。又系爭憲法判決雖認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未能包括平埔原住民,惟平埔原住民之性質較類似於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平地原住民」,故被告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定原告為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平地原住民」。再者,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僅規定原住民身分認定之要件,並未提及原住民族,且系爭發回判決亦認有無原住民身分與其屬於何種族別並無必然之關聯,故 黃昭元 大法官認原告應先取得西拉雅族之原住民族核定,再依此請求認定原告之原住民身分,應非可採。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認定原告為平地原住民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

原告係請求被告應作成認定原告為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平地原住民之處分,然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僅係明文規範山地及平地原住民身分之定義及要件,至原住民身分之取得,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則應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並由該管戶政事務所審查後為一定之行政作為。又由系爭憲法判決中黃昭元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可知,原告實無從要求被告逕自認定其等具有原住民身分,並許其向戶政機關登記,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直接作成認定其等為平地原住民之處分,顯然於法不合,且被告實非作成該處分之適格機關。

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在理由21欄早已說明:原住民身分法就原住民身分之取得,除須登記外(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參照),原則上係採血統或擬制血統主義(同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參照)及自我認同原則。由此可知,系爭發回判決認定原住民身分是與生俱來,非所謂採登記主義而取得、如原告等人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8條之要件,即應具有原住民身分,至於原告所屬原住民族為何,與身分有無之判斷無必要之關聯等見解過度偏狹,除顯然違反憲法判決意旨,也誤解整體原住民身分法制發展歷史及立法目的。

⒊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所稱平地原住民,並不包括西拉雅族及其他平埔原住民族,且現行法制下亦無如此法定族別,原告請求認定顯無理由。況且,系爭憲法判決一再強調,原住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等事項,自應由相關機關明文規範。原住民族應依相關法定要件、程序取得原住民身分,享受法定權利及負擔法定義務,其保障內容及範圍,立法者自有一定之形成空間,在現行法制下,原告所請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㈡原告於現行法制下,可否請求被告作成認定原告為平地原住民之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外放證物卷第1至108頁、前審卷二第60頁、前審卷三第8至12頁、第17頁、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第250至256頁;本院卷二第176至180頁、第184至187頁;本院卷五第143至154頁、第168至172頁、第180至208頁)、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8年5月19日函頒系爭登記要點(前審卷一第782至783頁)、原告戶籍地所在之戶政事務所平地原住民登記申請核准函(前審卷一第729至781頁)、被告98年7月24日原民企字第0980035199號函(前審卷一第78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前審卷三第175至203頁)、最高行另案判決(原處分卷第32至53頁)、原告101年12月6日(被告收文日期:101年12月7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至17頁)、臺南市政府102年2月27日府族原字第1020176022號函(訴願卷〈可閱〉二第26頁)、102年6月27日府族原字第1020585669號函(訴願卷〈可閱〉二第36頁)、102年8月16日府族原字第1020738924號函(訴願卷〈可閱〉二第46頁)、原處分(前審卷一第452至453頁)、訴願決定(前審卷一第454至462頁)、原判決(前審卷三第298至336頁)、系爭發回判決(本院卷一第9至33頁)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之權責機關,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104年12月16日廢止之原委會組織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按本會設下列各處、室:一、企劃處。」第4條第6款規定:「企劃處掌理下列事項:……六、原住民身分及原住民族之認定、傳統部落組織之輔導及族群關係處理事項。」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103年3月26日施行之原委會組織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為統合原住民族政策,保障原住民族權益,辦理原住民族業務,特設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2條第2款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族之認定、部落之核定、原住民族自治與原住民族國際交流之規劃、審議、協調及推動。」由上觀之,無論係經廢止之原委會組織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條第6款,或原委會組織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原住民身分及原住民族之認定均屬被告之權責。至原告申請時之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雖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嗣於110年1月27日修正為:「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惟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固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核並為登記,然綜觀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戶政機關所受理者為該法第2條之原住民為辦理身分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故當事人為申請時,需提出相關得以證明其為原住民身分之文件供戶政機關審核,合法時即准予登記,如未提出相關文件供審核者應命補正,其仍未於限期內補正,則不予受理。準此,原告如欲辦理原住民身分之登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申請被告(或其委任機關)本諸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第4條第6款(即現行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為認定,迨被告(或其委任機關)為認定處分,如認定屬原住民,再持其核發之相關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原住民身分之登記,如所為認定不符其申請意旨,即得循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及程序為救濟(最高行另案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主張其並非作成認定原告為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所稱「平地原住民」之處分之適格機關云云,即非可採。

 ㈢依系爭憲法判決之意旨,原告尚不得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認定其等為平地原住民: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⑵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9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⑶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又「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則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闡述明確。因此,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然該法律是否有違憲爭議,法官則應受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拘束。

 ⑷系爭憲法判決部分:

  ①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為:「一、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原住民族,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除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舉凡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亦均得依其民族意願,申請核定其為原住民族;其所屬成員,得依法取得原住民身分。二、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所稱原住民之定義性規定,僅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並未及於符合本判決主文第1項要件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致其原住民(族)身分未受國家法律之保障,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等意旨有違。三、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原住民身分法或另定特別法,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稱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等事項,予以明文規範。逾期未完成修法或立法,舉凡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其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經註記為『熟』或『平』,釋明其所屬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依然存續,且其所屬民族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者,於修法或立法完成前,均得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申請依本判決意旨認定其民族別。」

  ②上開判決之理由則為:由憲法文義及修憲意旨觀察,憲法沒有特別將所欲保護之「原住民族」,限定在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所稱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之族群範圍。又在臺灣歷史上,於漢民族大量移入臺灣而成為多數人口之前,早已有許多原同屬南島語族群,而散落居住生活於臺灣各地,並各自發展出自己之歷史、語言、形塑出自己之傳統文化、習俗之原住民(族)群。此等族群有居住於山區者,於日治時期為區分統治目的,稱之為「高山(砂)族」;居住於平地者,則以平埔族名之,但均系出臺灣南島語系民族。是由臺灣歷史脈絡觀察,除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所定之屬日治時期所稱「高山(砂)族」之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外,臺灣尚有同屬臺灣南島語系之其他民族,應無爭議。另日治時期政府曾經於臺灣作全面性戶口調查,所得官方戶口調查簿資料,堪認具客觀完整性之臺灣歷史紀錄,而該等戶籍資料經現今政府接續使用,以作為採認臺灣原住民族之法定依據,是若採同一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作為是否為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判斷基準,亦符合一致性。因此,若以其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於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經註記為「熟」、「平」者,作為是否屬臺灣南島語系民族裔之判斷標準之一,應屬合宜。再者,依前揭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之意旨,憲法係明文肯認臺灣原住民族文化,所以特予保護,並係為維護其至今仍存續之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等,且進而督促國家擔負積極維護及發展責任(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參照)。是以,受憲法特予保障之「原住民族」,亦應指既存於臺灣之原住民族,且尚未全然為其他民族同化,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得以永續傳承給下一代者。縱具原住民族血緣,但其民族已全然為非原住民族同化,而失其原有族群文化等特性,無以或無意願保存、發展,並以之傳承下一代者,已非一般所認應受特別保護之原住民族。另受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之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其內涵主要即為文化認同;唯個別原住民具族群文化認同,始能確保其所屬原住民族文化暨族群之永續發展,斯乃應受憲法之特予保障(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參照)。是族群成員應對其所屬族群維持認同,包括有意願組成特定原住民族群,並成為其成員。因此,舉凡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有意願組成特定原住民族群並成為其成員,且其為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事實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者,此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或其成員應有權要求承認並依法核定其族群別並為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有依法核定之義務;至其相關原住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等事項,自應由相關機關明文規範,適當訂定之。上開成員得依相關法定要件、程序取得原住民身分,享受法定權利及負擔法定義務(參系爭憲法判決理由第23、31、34、36、37、38段)。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2月6日向被告申請認定其等為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平地原住民」,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至17頁)。又依前揭說明,系爭憲法判決業已認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原住民族,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惟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關於原住民之定義性規定,僅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並未及於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致其原住民(族)身分未受國家法律之保障,核與憲法第22條保障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等意旨有違等情。易言之,系爭憲法判決乃認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之原住民,並未包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16族以外之臺灣南島語系民族,而就此規範不足之情形,系爭憲法判決亦已明白表示:「其他臺灣原住民族既屬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原住民族,國家自應積極維護發展其語言及文化,並就其教育文化等事項予以適當之保障扶助;立法者應依上開憲法保障之意旨,充分考量各原住民族及其成員之歷史發展脈絡及現況,並斟酌國家資源分配,另以法律定之。」(參系爭憲法判決理由第44段)亦即,對於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1項所稱之「其他南島語系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等事項,

屬立法形成之範圍,應依三權分立原則,由立法機關為相關

  法律之修正或制定;系爭憲法判決亦意識到修法所涉問題複

  雜且具爭議性,需較長之立法審議期間,乃要求立法機關自

  系爭憲法判決宣判之日起3年內,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

  定。整體觀察系爭憲法判決之主文及其理由書之意旨,除未

  認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關於原住民之定義性規定,及於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外;且既認係屬「規範不足」之違憲,即難認原告因系爭憲法判決而得請求被告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規定認定其等為平地原住民。再者,從系爭憲法判決所載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過程(理由欄第13段),可知該條第2款所稱之「平地原住民」,原則上業已排除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但未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者,故此「規範不足」之情形,應非屬法律漏洞之範疇,行政法院於特定個案為法律適用時,自無予以填補之空間,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規定,認定原告為「平地原住民」云云,亦非可取。此外,因原告所要求被告認定之西拉雅族原住民身分,係目前尚未經主管機依法核定之原住民族成員身分,則在主管機關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款程序核定西拉雅族為原住民族前,原告即無從要求被告逕自認定其等具有原住民身分,並許其向戶政機關登記(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9目或現行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之身分登記,均須登記其民族別)。至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3項就修法期限屆滿仍未完成修法之後續救濟,亦僅係指向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款新原住民族核定程序之強制啟動,而非直接讓各該原住民族成員可以逕自取得並登記其原住民身分(參黃昭元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綜上,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故原告於憲法法庭為系爭憲法判決後,仍持系爭發回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應得直接認定原告為「平地原住民」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認定原告為該法條所稱之平地原住民,即非有據。

 ⒊原告固然無法透過此次釋憲之聲請,完成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目標,惟自原告於98年間依系爭登記要點申請平地原住民登記之日起,至憲法法庭於111年10月28日為系爭憲法判決之日止,十餘年來之努力,迄今已因系爭憲法判決而初見曙光,故縱然本院依系爭憲法判決之意旨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為平埔族正名運動之努力亦不會因此而被抹滅,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圓

法官林麗真

法官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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