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

上訴人 呂婷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2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24號、110年度偵字第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呂婷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收受第二審判決書詳閱後,實為不服,遂於法定期限內聲明上訴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至其另稱上訴理由後補一節,於本院未判決前亦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邱忠義

法 官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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