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65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林菁惠
相對人
蔡甘義 (即蔡蕙芳即暘昇工程行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蕙芳即暘昇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蕙芳即暘昇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蕙芳即暘昇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