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員警持拘票至前址執行拘提 黃靖耀 時,張智閔適在現場,張智閔在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本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毒意志不堅;暨考量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被告張智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79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其友人黃靖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2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員警持搜索票至前址執行搜索時,張智閔在場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