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容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容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鋁箔紙」更正為「玻璃球」,第15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嗣於107年9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上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蕭容鈿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參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8月、4月、8月、4月、3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為累犯等語,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78條之規定自明。
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
1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8號駁回上訴、本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3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乙案接續執行,被告並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日(即105年10月3日)前之10
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10月3日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惟被告因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6年6月19日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7年12月18日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獲判有期徒刑6月部分,亦於同日即告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查,是上開假釋嗣有遭撤銷之可能,甲、乙案即不得以執行完畢論之,不宜逕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被告蕭容鈿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容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8月、4月、8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刑期。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上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配合警方至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容鈿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7日15│││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時4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液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I-107361)、台灣檢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事實。│││告(檢體編號:I-107361││││)││├──┼───────────┼────────────┤│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矯正簡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容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3日
檢察官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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