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進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進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回溯時間「12
0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72小時內之某時」,扣案物「提撥勺1支」更正為「提撥勺2支」;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橘色錠劑6顆,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77公克),經初步篩檢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22頁)在卷足憑,惟上開橘色錠劑、白色晶體及扣案刮盤1片、提撥勺2支等物,經核均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被告曾進寶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寶(涉嫌妨害公務部分,業已先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曾進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向高雄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7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7月1日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龍成路口附近,見曾進寶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因曾進寶當場對員警為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遭警依現行犯逮捕,並依法對曾進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附帶搜索,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6顆(含袋毛重1.3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7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刮盤1片、提撥勺1支等物,其後再於同日7時5分許,徵得曾進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進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2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321號)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