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居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雞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文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16日凌晨3時25分許,至 黃鳳英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兼營「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時,先沿著防火巷內1樓之鐵窗攀爬至2樓後,見2樓窗戶未上鎖,遂開啟窗戶侵入黃鳳英住處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鳳英所有置於2樓辦公室桌面上之金雞1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黃鳳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鳳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鳳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址是公司兼做為住家使用,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足稽(見警卷第8頁),顯見上址固有供作營業場所使用,惟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告訴人住處2樓之窗戶進入其屋內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7號、97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迄:101年3月26日至106年11月14日);被告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迄:10
6年11月15日至108年5月12日),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是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甲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並於乙案執行期間即107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07年5月16日,係在甲案執行完畢(即106年11月14日)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說明,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人遭竊盜,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被告涉有重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坦承犯行,此有被告於107年9月9日、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至9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嫌疑人,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並坦承竊盜犯行甚明,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故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並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見本院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雞1隻(價值約2,000元),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固供稱:已丟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住處附近垃圾車內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9頁),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而有違公平正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