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37號原告 董佳雄 被告 吳仕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8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董佳雄起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吳仕昌因本件竊盜案件,於民國10
8年5月15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原告於10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且判決確定後,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之訴已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其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