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昶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93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谷昶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參拾伍點捌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谷昶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4月4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吳 少華 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向 吳少華 購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45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吳少華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6年4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谷昶樂因販毒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25室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分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5.82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古昶樂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
3頁、第187頁、第19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一卷第21頁)在卷為憑,扣得之白色結晶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5.822公克),有該院106年5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37頁、第3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7號、104年度簡字第49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10
6年4月6日為警查獲後,向承辦員警表示其係向綽號為「少華」、本名為「吳少華」之男子購買毒品,並提供LINE聯絡資料及指認「吳少華」之照片在案,警方嗣根據被告所供於106年7月19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查獲吳少華到案,吳少華販賣毒品部分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游乙情,已堪認定,準此,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漠視法令禁制,而向他人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所為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本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於106年4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搜索時即已查獲,並非遭查獲後又另行持有,惡行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高中 肆業,之前從事魚販,月收入3萬多,有5個小孩,由媽媽(68歲)照顧,為了照顧孩子才靠賣毒為生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35.822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7頁、第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