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第7行「新光銀行」等字後增列「龍山分行」,⑵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以遺失空白支票為由」等字補充為「以於97年3月間搬家時遺失為由」,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字後增列「以書面向該管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罪」等字,⑷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等字。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支票業已交與新光銀行作為支付汽車貸款分期付款之用,竟至銀行申報支票遺失而未指明犯人誣告,因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其所為甚不足取,暨其於本院中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嗣後由其弟 賴皆榮 代為給付汽車貸款之分期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86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吉慶公園城1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8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於民國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6年3月間,將所有之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934-8號、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7年12月12日、面額新臺幣23,522元之支票1紙交與新光銀行,作為支付汽車貸款分期付款之用,並未遺失或遭竊;惟乙○○竟於97年12月4日,以遺失空白支票為由,向址設基隆市○○區○○街○○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謊報遺失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嗣因新光銀行提示而遭退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證人賴皆榮即被告乙○○│證明被告至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係申報││一│之胞弟於偵查中之證述│票據遺失,並非僅係變更印鑑之事實。│├──┼───────────┼───────────────────┤││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8│證明被告於97年12月4日,前往基隆市第二││二│年3月20日基二信社總字│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向主辦員表示:「我│││第0746號函1紙│辦理空白票據掛失及結清」等語之事實。│├──┼───────────┼───────────────────┤││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證明被告涉嫌誣告犯行之事實。││三│失止付通知書、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檢察官龔書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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