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嘉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梨貳顆、皮蛋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4行所載「安和路」更正為「安樂路」;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107年3月15日11時3分許起,接續竊取上開物品,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316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患有糖尿病、憂鬱症之疾病(見偵字第18722號卷第19頁、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水梨2顆、皮蛋2顆,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20日之科刑宣告(詳偵字第18722號卷第40頁),本院既依被告請求之科刑範圍內為判決,依上揭規定,被告對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22號被告梁嘉珍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
和戶政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嘉珍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參千元確定,並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5日1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山蔬果大賣場,,竊取 蘇信龍 所管領價值新台幣共316元之水梨2顆、皮蛋2顆。
二、案經蘇信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嘉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信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
二、核被告梁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拘役20日,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爰請判處被告拘役2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