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五O三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37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8年度拍字第652號、98年度抗字第16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拍賣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50377號事件進行中,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分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供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㈠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
,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4年4月。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其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遭敗訴確定,則自停止執行時起至該訴訟終結時止,聲請人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可能之停止執行期間4年4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之相當租金損害,以年息5%估算較為折衷允恰。
㈣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280元,面積為5,683.09平方公尺,依上開原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2萬5,370元(計算式:5,683.09x1/3x1,280x5%x(4+1/3)=525,
37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系爭房屋延後拍賣可能遭受之投資損失等風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53萬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吳華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