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54號、109年度執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冠榮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23至24頁),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76號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22至24頁)。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各罪間僅距離3個月餘,時間密集、所犯罪名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相同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聲請意旨雖未載明依照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罰金部分,應屬疏漏,仍無礙其聲請之意,本院自應一併審酌。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01月23日│108年05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13號│第753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76│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8年04月24日│109年02月26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76│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2││判決││號│號││├────┼──────────┼──────────┤││判決│108年05月23日│109年02月26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3304號(已執畢)│第18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