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國建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附件,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9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2月3日法授矯字第1070189299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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