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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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1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4月1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8日在高雄市○○路與至真路口「三兄弟」海產店吃飯,離開時打算搭乘捷運回家,因原先機車未停在停車格內怕被拖吊,而欲將機車牽往一旁停車格放好,惟才剛牽到馬路上,就有2員警從後方過來問異議人有沒有喝酒,異議人只是想把車停好沒有發動要騎,並不是行駛中被攔下,本件取締異議人酒後駕車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所稱「駕駛汽車」,係指駕駛人實際發動汽車而行駛於公共道路而言,如未有駕駛行為,其車輛縱有移動,仍非該款所規範之違規行為,即不得予以裁罰。又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辯稱:我只是想把車停好沒有發動要騎,並不是行駛中被攔下等語,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 楊鴻祺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2月18日下午9時50分異議人的酒駕違規是由我舉發,當天我們是在異議人後方等紅綠燈,相距不遠,就看到異議人將機車由人行道推往既成道路即機車道...我沒有注意到是否有啟動引擎,我本身也有疏忽沒有注意到異議人有無啟動引擎,所以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我沒有意見,可以撤銷的話就請撤銷,因為本件我本身有疏忽。下次我會等到騎士有發動在騎時再予取締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調查筆錄)及證人即警員 鄭樹寶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後來才到的,我和楊警員各騎1台摩托車,我比較後到,就當天異議人有無發動機車,我沒有看到,也沒有看到他在路上騎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調查筆錄)均不悖。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有駕駛機車之行為,則異議人上開所辯,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然異議人並無駕駛機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適法,異議人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