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106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4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54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071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37、10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偉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至八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國偉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翔」之成年男子邀約,擔任「翔翔」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與「翔翔」及其他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8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用「 陳明鎮 隊長」、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楊阿春佯稱:其健保卡可能遭人冒用,其台新銀行帳戶遭生達科技公司在國外洗錢,要凍結其帳戶,並要求其解除銀行定期存款後,將款項提出作為公證之資金,再派員前往收取云云,致楊阿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前往安泰銀行興隆分行提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78萬5000元(楊阿春於同年月24至26日提領之其他4筆款項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楊阿春上開住處,以相類似之方式詐騙得手),而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楊阿春受騙後,即以電話指示張國偉,持該詐騙集團在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執行命令」(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及「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各
1枚)、「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枚)各1紙,於同年月25日13時許,前往楊阿春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由張國偉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付予楊阿春而行使之,使楊阿春不疑有他,在上址住處將所提領之78萬5000元款項交付予張國偉,張國偉取得詐騙款項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年成員,足生損害於楊阿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二)於104年3月24日10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用員警、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林建志佯稱:其因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可能為法院所羈押,惟若提存金額於法院,則可交保云云,致林建志陷於錯誤,旋即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之合作金庫銀行提領21萬2000元,而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林建志受騙後,即以電話指示張國偉,持該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
1紙,於同日14時許,與林建志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公園,由自稱法院替代役男之張國偉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付予林建志而行使之,使林建志不疑有他,在上開公園內將其所提領之21萬2000元款項交付予張國偉,張國偉取得詐騙款項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年成員,足生損害於林建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三)於103年12月15日9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用法院職員名義,撥打電話向 姜文男 佯稱:其因遭人冒名盜辦電話號碼,且積欠帳款,現已遭法院追蹤,且其另涉洗錢案件,需提領銀行存款交由法院保管云云,致姜文男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1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提領30萬元,而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姜文男受騙後,即以電話指示張國偉,持該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於同日12時30分許,與姜文男相約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由自稱法院書記官之張國偉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交付予姜文男而行使之,使姜文男不疑有他,在上址將其所提領之30萬元款項交付予張國偉,張國偉取得詐騙款項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年成員,足生損害於姜文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四)於103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用員警、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黃淑琴佯稱:其遭人冒名盜辦行動電話號碼,且另涉詐騙案件,需提領銀行存款做為公證金云云,致黃淑琴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3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旗銀行提領300萬元,而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黃淑琴受騙後,即以電話指示張國偉,持該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於同日15時15分許,與黃淑琴相約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對面之中全公園,由張國偉偽以檢察官身分,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交付予黃淑琴而行使之,使黃淑琴不疑有他,在上址將其所提領之300萬元款項交付張國偉,張國偉取得詐騙款項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年成員,足生損害於黃淑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五)於103年12月23日13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用健保局人員、員警、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陳莉莉佯稱:
其遭人冒名提款,且另涉擄人勒贖案件,需提領銀行存款交付予地檢署指派人員云云,致陳莉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45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提領28萬3000元,而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陳莉莉受騙後,即以電話指示張國偉,持該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之「103年12月23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公文書1紙,於同日17時15分許,與陳莉莉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華南銀行,由張國偉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莉莉而行使之,使陳莉莉不疑有他,在上址將其所提領之28萬3000元款項交付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承前同一接續犯意,再於翌日(24日)以同樣手法及話術撥打電話予陳莉莉,致陳莉莉又於同日11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國信託提領美金2萬元後,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許與張國偉相約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由張國偉持該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之「103年12月24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莉莉而行使之,陳莉莉亦在上址將其所提領之美金2萬元交付予張國偉,張國偉取得前述詐騙款項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年成員,足生損害於陳莉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二、案經楊阿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林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姜文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莉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暨黃淑琴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張國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
4年度偵緝字第954號卷22至24、43至44頁;106年度偵緝字第937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原訴緝字第2號卷第2至3、14至15、26至32頁;本院原訴緝字第3號第10至12頁),核與告訴人楊阿春、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姜文男、陳莉莉於警詢時、告訴人黃淑琴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6623號卷第4至8頁;
104年度偵緝字第954號卷34至35頁;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3至5、28至29頁;104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11至12頁;105年度偵字第10287號卷第3至4、33至37頁;105年度他字第1867卷第10至16、18至2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楊阿春銀行存摺明細4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040003196號鑑定書、
104年5月14日刑紋字第104003563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姜文男銀行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0400236
0號鑑定書各1份、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3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1日刑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偽造之「103年12月23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3年12月24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及扣案之牛皮紙袋、偽造公文書在卷可資佐憑(見104年度偵字第6623號卷第14至15、18至27、30、34、36至41頁;104年度偵字第14044號卷第11至12、14至15、34至41頁;104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16至17、23至28頁;105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32至41、42至44、107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
0卷第7至25、44至45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本案偽造之文書,分別係以「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公證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名義製作,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但因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行政、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載有案號、主旨及承辦檢察官或法院公證官、執行官之署名,並蓋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機關與印文有不吻合之處,法務部及各地檢署實際上並無「公證執行處」、「政務科」或「監管科」等單位,惟上開文書內容與刑事犯罪偵查及財產扣押事項有關,核與法務部及各地檢署、法院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及法務部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至八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做成上開印文之印章,既有表彰公署及公務員資格之意義,形式上係表示公署及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
四、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假冒檢警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司機、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件被告在共同正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款項時,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被告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五、本件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5次共同詐欺犯行,係分別冒用員警、隊長、檢察官及法院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犯之,再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被告、「翔翔」、從被告處收受詐得款項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交付酬勞予被告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原訴緝2號卷第26頁反面),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翔」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翔」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犯偽造公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三)至(五)】,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惟該部分與犯罪事實已敘明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俾使被告為充分之答辯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前開之刑顯已執行完畢,縱嗣後再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亦不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時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欺集團,共同假行政、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行政、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兼衡詐騙之金額非微,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接收詐騙集團指示收取款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八、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及包裝之牛皮紙袋,業因均行使交付告訴人持有,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蓋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至八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既均屬偽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其雖自各告訴人處收取上開所述詐騙款項,然其非屬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依集團分工狀態,被告自承實際所得報酬大部分約為收受款項1%,有時未達1%,犯罪事實一(一)收受報酬為取得款項1%即7850元、犯罪事實一(二)收受報酬為2000元、犯罪事實一(三)收受報酬為取得款項1%即3000元、犯罪事實一(四)收受報酬為1萬3000元、犯罪事實一(五)收受報酬為取得款項1%即約2830元、6395元(以103年12月24日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匯率31.977計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緝字第2號卷第14頁反面、2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僅就被告前述實際取得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一(一)│張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一(二)│張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一(三)│張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一(四)│張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一(五)│張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偽造之印章│├──┼───┼────────┼──────────┼────────┤│一│楊阿春│法務部特偵組行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法務部行政執署││││凍結執行命令│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行政處鑑│行官印」、「檢察│││││」印文各1枚│行處鑑」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二││法務部公證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資金公證申請書│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官印」印章各1顆│││││印」印文1枚││││││││├──┼───┼────────┼──────────┼────────┤│三│林建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無│無││││扣押處份命令│││├──┤├────────┼──────────┤││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五│姜文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台灣台中地方法││││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印文1枚│院印」印章1顆││││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六│黃淑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台灣台中地方法││││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印文1枚│院印」印章1顆││││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七│陳莉莉│103年12月23日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察署印」印文1枚│院檢察署印」印章││││監管科││1顆│├──┤├────────┼──────────┤││八││103年12月24日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察署印」印文1枚│││││監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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