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71號
106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兼被告之母 羅桂花 聲請人兼被告之妻 林惠萍 聲請人兼被告 程德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羅桂花、林惠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惠萍近期與聲請人兼被告程德成(下稱被告)辦理結婚登記,請讓被告能與聲請人林惠萍團圓相聚,又聲請人林惠萍精神狀態不穩,且聲請人羅桂花為被告之母,因年邁、行動不便,住在山上,聲請人林惠萍、羅桂花均需被告照顧。故請求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事宜還未安排妥當,被告無法安心去執行。故請求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同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於訴訟上得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主體者,乃限於上揭條文所規定之人,如非上揭規定之人而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皆難認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經查:
㈠聲請人羅桂花係被告之母,此有全戶戶籍資料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羅桂花為被告之直系血親,係得為輔佐人之人,依上開規定,其自得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
㈡聲請人林惠萍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提出本件聲請,有補充
具保理由狀1紙在卷可參,經本院於106年2月18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林惠萍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林惠萍即補正其身分證影本1紙,以證明其與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已為結婚登記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林惠萍之身分證影本及其全戶戶籍資料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林惠萍係被告之配偶,為得為輔佐人之人,依上開規定,其自得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
四、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62號、第4172號、第4316號、第4443號、第4444號),前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鍾良裕施美珍王良明 等證述相符,復有搜索同意書、扣押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另有海洛因23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曾另案多次發布通緝,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5年11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06年2月1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五、被告、被告之母及妻固均執前詞為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經審閱本案全部卷證後,參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曾另因其他2案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亦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本院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對公共及個人利益之危害甚鉅,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又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羅桂花、林惠萍均尚待被告照顧,且被告需安排家中事宜等情,固值同情,惟上開事由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再者,聲請意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從而,被告、被告之母及妻之聲請,均無理由,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志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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