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 李鳳嬌 被告 劉寧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0月4日結婚,婚後本共同居住於南投,嗣於76年間搬至臺北市士林區居住。然被告婚後甚少協助分擔生活費用及租金等家庭開支,多由原告獨力維持家計;於101年間被告失業後整日無所事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外出謀職,均未得被告善意回應,後於102年間某日,因原告再度要求被告外出謀職,被告認自尊心受創,即對原告表示「不然你回去(南投),不要再回來了」等語,原告因感心灰意冷而搬回南投居住,惟自原告搬回南投後,被告對原告現況均不聞不問,且自兩造共同租住之臺北租屋處退租,亦未告知原告搬至何處,原告不知道被告行蹤及下落,致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餘,兩造間之婚姻已出現無法彌補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10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明,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甚少協助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僅由原告
獨力維持家計,且原告自102年間搬回南投,被告亦自臺北租屋處退租,嗣後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餘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 李忠憲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一開始是住在南投,我也住在南投,所以跟他們有來往,大概1個月會見幾次面,我看兩造相處正常,後來兩造於76年搬到臺北住,我就比較少跟兩造見面,但是過年過節兩造都會回來,我聽原告講他們經濟上有問題,被告賺的錢沒有計畫,自己賺自己花,對家庭沒有責任,入不敷出,原告都要去做凌晨、半夜等自助餐之工作以支持家庭生活。我知道大概於2、3年前,被告就沒有再工作了。3年多前原告搬回到南投後,我沒有見過被告來南投,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連一通電話也沒有,兩造分居有3年多。我有試著聯絡過被告,但是均聯絡不上。被告還用原告的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帳單逾期寄到我家來,我幫被告繳了2、3萬的電話費,我認為被告沒有維持婚姻的意願等語在卷(見本院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查被告是否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據覆被告未居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局105年5月18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
531157300號函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㈢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共同相處,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兩造自102年間分居迄今,已逾3年無正常夫妻共營婚姻生
活及情感之互動,兩造之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且均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努力或夫妻情愛之表現,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長期分居,以致兩造之婚姻生活有名無實,而兩造就婚姻生活中產生之衝突,均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進行良性對話,皆不願妥協忍讓以彌補婚姻之破綻,放任兩造長期分居,故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