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錦松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下稱南投市○○○路巷弄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9月29日上午6時3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錦松位於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持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錦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1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①罪);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③罪);10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④罪)。上開②、③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④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4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