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耀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耀德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耀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1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名湖水岸精品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內後,放置於桌上由 邱俊雄 自行取用,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邱俊雄施用(邱俊雄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耀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通聯紀錄資料查詢、
證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通聯資料查詢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提高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與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時證人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參諸上開說明,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任意將甲基安
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致使他人耽溺毒害,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助長濫用禁藥成癮之惡習,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禁藥
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考量其容易取代、經濟價值非高,且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尚存在,若予沒收,將增添日後執行程序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