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97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均更正為「如易服勞役」。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雖有「如易科罰金」之記載,惟原判決第四部分據上論結之引用法條,係爰引刑法第42條第3項關於易服勞役之記載,故上述之記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易服勞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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