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7064號、86年度偵字第17306號、86年度偵字第17307號、86年度偵字第189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明知經濟能力不佳,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誤信其言而加入互助會,並按時繳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款,迨86年5月5日,竟委由其不知情之女 李淑娟 (業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037號判決無罪確定)片面宣佈止會,並稱將分別收取死會會款云云,嗣隨即於同年月28日連夜逃逸無蹤,附表一、二所示會員始知受騙;另戊○○○明知經濟能力不佳,無力償還欠款,並於附表三所示日期,以資金調度為由,向楊 阿敏 (已歿)借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迨戊○○○因倒會逃逸無蹤後, 楊阿敏 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阿敏等17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阿敏、丙○○、乙○、 陳武成張淑燕 、辛○○○、寅○○、李淑娟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單影本共3張、支票影本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條文變更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罰金刑加重之適用:
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
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加刑。被告向多數合會之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告訴人雖提出不同版本之會單,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會員姓名或冒標之情事,尚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附此敘明。爰審酌民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明知經濟周轉困難,為圖己利,仍自任互助會會首,連續召集合會,一再向不知情之會員收取會款,先後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會款達689萬元,及附表三所示金額8萬元,致告訴人等受有鉅額損害,實屬非是,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丙○○1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7年6月24日該條例公佈施行前經本院發佈通緝,至96年11月9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84.2.20起會→86.5.5止會之合會;每期1萬元;每3月加會1次;第36會止會。
┌──┬──────┬──────┬──────┬──────────┐│編號│會員名稱│參加會數│繳納金額│備註│├──┼──────┼──────┼──────┼──────────┤│一│楊阿敏│3會│108萬元│會單名稱:阿敏││││││編號:26、27、28│├──┼──────┼──────┼──────┼──────────┤│二│ 許金鳳 │2會│72萬元│會單名稱:己○○○││││││編號:19、20│├──┼──────┼──────┼──────┼──────────┤│三│乙○│1會│36萬元│會員名稱: 阿玉 ││││││編號:60│├──┼──────┼──────┼──────┼──────────┤│四│寅○○│1會│36萬元│會員名稱: 瑞士 西服││││││編號:5│├──┼──────┼──────┼──────┼──────────┤│五│壬○○│1會│36萬元│會員名稱:龍冠西服行││││││(壬○○)││││││編號:11│├──┼──────┼──────┼──────┼──────────┤│六│庚○○│2會│72萬元│會員名稱:庚○○││││(其中1會活│(其中1會已│編號:36、37││││會、1會死會│為死會,遭詐│││││)│騙金額為36萬││││││元)││├──┼──────┼──────┼──────┼──────────┤│七│子○○│2會│72萬元│會員名稱:子○○││││││編號:22、23│├──┼──────┼──────┼──────┼──────────┤│八│卯○○│2會│72萬元│會員名稱: 金秀碧銀樓 ││││││編號:48、49│└──┴──────┴──────┴──────┴──────────┘附表二:
85.8.15起會→86.5.15止會之合會;每期1萬元;每3月加會
1次;第13會止會。┌──┬──────┬──────┬──────┬──────────┐│編號│會員名稱│參加會數│已繳會款│備註│├──┼──────┼──────┼──────┼──────────┤│一│丙○○│1會│13萬元│會單名稱: 阿英 ││││││編號:33│├──┼──────┼──────┼──────┼──────────┤│二│甲○○○│1會│13萬元│會單名稱: 阿鳳 ││││││編號:35│├──┼──────┼──────┼──────┼──────────┤│三│丑○○○│1會│13萬元│會單名稱:阿英││││││編號:34││││││(與丙○○為姐妹,以││││││「阿英」名義加會)│├──┼──────┼──────┼──────┼──────────┤│四│張淑燕│1會│13萬元│會員名稱: 長甡 西藥房││││││編號:36│├──┼──────┼──────┼──────┼──────────┤│五│辛○○○│1會│13萬元│會員名稱:長甡西藥房││││││編號:37│├──┼──────┼──────┼──────┼──────────┤│六│癸○○│1會│13萬元│會員名稱:癸○○││││││編號:43│├──┼──────┼──────┼──────┼──────────┤│七│丁○○│1會│13萬元│會員名稱:大興電器││││││編號:7│├──┼──────┼──────┼──────┼──────────┤│八│卯○○│2會│26萬元│會員名稱:金秀碧銀樓││││││編號:41、42│├──┼──────┼──────┼──────┼──────────┤│九│辰○○│1會│13萬元│會員名稱:來奇文具││││││編號:23│├──┼──────┼──────┼──────┼──────────┤│十│黃金珠│2會│26萬元│會員名稱: 阿珠 ││││││編號:47、48│├──┼──────┼──────┼──────┼──────────┤│十一│子○○│1會│13萬元│會員名稱:子○○││││││編號:3│├──┼──────┼──────┼──────┼──────────┤│十二│乙○│1會│13萬元│會員名稱:阿玉││││││編號:32│├──┼──────┼──────┼──────┼──────────┤│十三│寅○○│1會│13萬元│會員名稱:瑞士西服││││││編號:9│├──┼──────┼──────┼──────┼──────────┤│十四│庚○○│2會│26萬元│會員名稱:庚○○││││││編號:12、13│└──┴──────┴──────┴──────┴──────────┘附表三┌──────┬──────┐│時間│金額│││(新臺幣)│├──────┼──────┤│83年9月13日│3萬元│├──────┼──────┤│84年7月25日│2萬元│├──────┼──────┤│85年12月11日│2萬元│├──────┼──────┤│86年4月25日│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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