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32號原告戊○○被告乙○○
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榮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宏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北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上公司)與原告素有生意往來,惟因北上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積欠原告貨款達一千餘萬元未還,原告乃終止與北上公司間之供貨關係。嗣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被告乙○○、王榮良及丙○○向原告表示其等準備承接北上公司之營運業務,請求原告能繼續供貨,雙方並協議以被告三人名義叫貨,被告旋陸續向原告購買玉米及黃豆等貨物,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貨款,迄今尚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18,453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8,45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不為爭執;惟被告係於94年10月間,因北上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後,始向北上公司承租倉庫,並以勇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品公司)之名義營業,然因營業之初並不認識原告,故所需原料貨品均透過叔叔甲○○(即北上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訂貨,亦直接將貨款交付予甲○○,其中部分貨款則依甲○○之指示直接匯款予原告。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確實是甲○○所積欠,與被告無關,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自94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共計積欠黃豆、玉米等貨款1,018,453元之事實,固據其到庭指述綦詳,並據提出積欠貨款明細表、台糖專用碼頭貨物裝運證明單、交貨簽收單等各1份(詳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為憑,復為被告到庭對於貨款金額稱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1,018,45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系爭貨款係北上公司所積欠,與被告無關等前詞。嗣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整理爭點為: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貨款1,018,453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間上開爭點,審酌如下。
四、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貨款1,018,453元,有無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積欠
之貨款1,018,453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積欠貨款明細表、台糖專用碼頭貨物裝運證明單、交貨簽收單等各1份附卷為憑,然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貨款係北上公司所積欠,與被告無關等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係被告等人所積欠之事實,業據其到庭
陳稱:之前甲○○(即北上公司之負責人)跳票以後,有找甲○○協商,但其表示已將公司交給被告3人經營,而原告並不認識被告3人,且之前北上公司之叫貨係由訴外人 王麗梅 (北上公司負責人甲○○之女)負責,李小姐(丁○○)不曾為北上公司叫過貨,換被告經營後,才是李小姐叫貨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42頁調查筆錄)。然此則據被告到庭辯稱:「當初是我叔叔甲○○叫貨給我的,錢不是我欠的」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74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兩造上開陳述與答辯以觀,被告既已否認有與原告成立買賣之事實,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提出其設於高雄市三信合作社三多分社之活期存款
簿存摺帳戶之往來明細,其中自94年10月7日至10月18日計有5筆款項,係由被告丙○○所匯入,欲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與原告間有生意往來之事實,然據被告所舉證人甲○○即北上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稱:「應該是在94年10月20日左右才將工廠及所有貨物移轉給被告,惟係在十月底才移交清楚。北上的實際業務(應係指北上公司移轉給被告之後)是乙○○及王榮良在經營。乙○○智商有點問題,但是應該是兩兄弟一起經營。是乙○○來跟我租倉庫租約,但都是被告王榮良在經營。我與乙○○簽約是因為我有欠乙○○錢。貨物是我叫 王麗美 叫的,因為當時生意週轉不靈王麗美無法應付,所以一部分是叫丁○○叫貨。原告起訴的貨款1,018,453元確實是我叫的,因為我有欠被告的錢,所以一部分抵銷掉,一部分我叫被告將錢匯給原告。錢是由被告王榮良的太太匯出去的。」,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76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甲○○之證詞,系爭貨款係證人叫貨後,指示被告之一丙○○將貨款一部分直接匯予原告,則於原告銀行存褶告內有被告丙○○匯入款,尚與證人之陳述相符,自屬無從僅由原告之存褶內有被告匯入款之事實,而得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買賣之事實。
⒉另被告所舉證人丁○○即被告所經營之勇品公司員工亦到
庭證稱:「(法官問:當時本件何人找你叫貨?)答:是甲○○叫我叫的,被告王榮良並沒有叫我叫貨,因為王榮良並不認識原告。怕王榮良叫貨時原告不送貨,所以透過甲○○叫貨。本件原告起訴之貨款應由甲○○給付,與被告王榮良沒有關係,而且送貨來都是我簽收的,都是用北上的名義。之前都是王麗美在叫貨,當時因為王麗美生病而且事情很多,所以才由我叫貨。」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77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主張之貨款,應非係被告等人所訂購,而是北上公司之負責人甲○○所訂購,已堪認定。
⒊而證人甲○○、丁○○等人固然均與被告有親誼、雇佣關
係,然參以原告曾與甲○○素有生意來,於甲○○仍積欠一千餘萬元貨款未還情事下,竟未採取事前簽訂送貨合約書,或送貨當時親自到場要求被告等人簽收送貨單等,更為嚴謹之確保貨款措施,即貿然送貨予北上公司致遭無法收取貨款,復未能積極證明確有與被告等人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是證人甲○○、丁○○之證詞仍非不可採信。⒋由兩造上開陳述、抗辯及證人之證詞以觀,尚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原告確有與被告等人間成立買賣關係,已至為明確。
㈢本件原告尚無法證明,其被告等人間確有成立買賣之關係。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貨款1,018,453元,於法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被告等人確有與其成立買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給付貨款責任,於法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貨款1,018,45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非有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民事第五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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