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丁○○
戊○○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度雄簡字第98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之民國96年12月12日提出追加起訴及更正聲明狀,除追加丙○○及甲○○為原審之被告,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代原告清償地價稅及滯納金新台幣(下同)1,383,972元整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然因被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83,972元,顯已逾50萬元,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業經本院駁回其訴之追加,詳如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
7號裁定。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地價稅及滯納金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681條之合夥人之連帶責任規定請求清償地價稅及滯納金,惟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均係請求上訴人代繳納地價稅及滯納金),揆諸上開規定,其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間,受上訴人丁○○、戊○○及訴外人丙○○、甲○○等人共同委任,借名登記為坐落高雄縣○○鄉○○段○○○號、563之1至563之20號等21筆土地(下稱系稱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丁○○、戊○○及訴外人丙○○、甲○○實際所有,各實際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持股各為上訴人丁○○30%、戊○○10%、訴外人丙○○10%、甲○○50%,被上訴人僅受任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際上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是系爭土地每年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自應由委任之各該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分攤繳納,不應由受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負擔,惟實際所有權人自90年度起,即未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今共積欠90至93年度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合計958,606元,致被上訴人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之追繳執行,茲因訴外人丙○○已將應分攤之地價稅及滯納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訴外人甲○○亦已同意負擔其應分攤之稅額,而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渠等代為繳納地價稅及滯納金,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及民法第681條合夥人補充責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代為清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丁○○應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土地90年度至93年度之地價稅及滯納金287,581元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㈡上訴人戊○○應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土地90年度至93年度之地價稅及滯納金95,860元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甲○○所合資購買,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皆由訴外人甲○○負責,被上訴人家人及訴外人甲○○合資成立家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大公司)後,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甲○○向銀行貸款供家大公司資金運用,被上訴人所指之購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亦由訴外人甲○○所處理,上訴人並非決定之人,況縱認被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之事屬實,委任契約亦存在訴外人甲○○或家大公司,與上訴人無涉;㈡又稅捐義務乃公法上義務,不得由人民依契約變更其稅捐主體或權利義務內容,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給付稅款,其聲明內容顯然變更稅捐主體及應稅金額之義務內容,其聲明顯然違反稅法,而民法第546條第2項所定受任人所負擔之必要債務,係因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項而與第三人成立契約而負有債務,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代償稅捐義務,自不屬於民法契約法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㈢再者,上訴人與訴外人甲○○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家大公司之資產,無論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之購地關係及組織係合夥或家大公司,基於法人人格獨立及合夥組織獨立性,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絕非存在各別股東與被上訴人之間,既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
1條合夥人補充清償責任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可見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及丙○○之就購買系爭土地,有成立合夥組織,則被上訴人應先向合夥組織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待合夥之財產以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始得向上訴人請求,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78年5月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甲○○及丙○○。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及丙○○當初有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之持股為30%,被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之持股為10%、訴外人甲○○就系爭土地之持股為50%、訴外人丙○○就系爭土地之持股為10%。
㈢系爭土地自90年度起即未繳納地價稅,迄今共積欠90至93年
度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共合計958,606元,且致被上訴人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之追繳執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得否由第三人代納稅義務人清償
?㈡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究係存在何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亦
即被上訴人得否逕向上訴人請求代為清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滯納金?
五、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得否由第三人代納稅義務人清償
?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代被上訴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給付稅款,其聲明內容顯然變更稅捐主體及應稅金額之義務內容,而違反稅法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關於地價稅及滯納金是否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一事,據該局函覆稱:「本案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據地政機關登載為乙○○,依據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惟另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主管稅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等語,此有該局97年1月5日岡稅分土字第0978500091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認地價稅及滯納金依法得由第三人代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甚明,且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給付稅款,是負擔公法上稅捐義務之主體仍為被上訴人,並未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上訴人辯稱納稅義務乃為公法上義務,不得由人民依契約變更其納稅義務主體或權義內容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究係為何人?亦即被上訴人
得否逕向上訴人請求代為清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滯納金?⒈按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9條固定有明
文,惟不動產買受人非不得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辦理不動產登記,而成立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俗稱「借名登記」)。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當初係由上訴人、訴外人甲○○及丙
○○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欲建屋販售,亦即上訴人、訴外人甲○○及丙○○4人當初係共同互約出資,以購買系爭土地經營共同事業,又上訴人丁○○、戊○○、訴外人甲○○及丙○○出資之比例分別為30%、10%、50%及10%,且當時上訴人、訴外人甲○○及丙○○均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僅辯稱當初有成立家大公司來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宜等語。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及丙○○就系爭土地之股份約定書(見原審卷第70頁),其上確實記載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丁○○、戊○○、訴外人甲○○及丙○○共同出資,且渠等之出資比例分別為30%、10%、50%及10%等情,而上訴人亦未否認上開約定書上之簽名為渠等所簽,可認上訴人丁○○、戊○○、訴外人甲○○及丙○○當初確有共同約定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無訛。此外,上訴人於本院90年度自字
397號刑事案件中所提之辯護㈠狀中辯稱:「78年1月19日被告(指上訴人丁○○及戊○○)與甲○○3人召開投標籌備會‧‧‧出席人員:甲○○(股份:70%)、丁○○(股份:30%)為合夥人,戊○○為記錄‧‧‧甲○○及丁○○決議以乙○○(甲○○之子)、 侯昌利 (丁○○之子)等2人名義投標‧‧‧,並同意得標後,開放由戊○○入股,其股份未定」、「78年1月20日上午10點假高雄縣政府大禮堂開標:案爭高雄縣○○鄉○○段○○○○號(面積:5507平方公尺)由乙○○以3千3百零4萬2千元得標」、「78年1月27日合夥召開認股會議‧‧‧,出席人員及決議認股比例:甲○○(股份60%)、丁○○(股份30%)、戊○○(股份10%)」等語相符,此有上開辯護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5-106頁)。又上訴人對於當初入股時就知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0頁)。
綜上,可認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及丙○○共同出資投標所取得,是渠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明甚。
⑵再者,上訴人丁○○、戊○○、訴外人甲○○及丙○○當初
共同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係為建屋銷售,且當初有約定以共同出資之費用來支付系爭土地相關稅賦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系爭高雄縣茄萣鄉21筆土地何人買?)當初是我、丁○○、丙○○、戊○○一起買的‧‧‧」、「(當初是否有約定所有土地繳的費用、相關費用如何負擔?)當初是由共同出資建築房屋,大家有說過共同出資費用來負擔系爭土地相關費用。後來因為錢已經花完了,所以各自通知他們來繳當年度個人負擔的部分」、「(當初是否有約定系爭土地的相關費用,要大家共同負擔?)有約定大家一起負擔。」、「(你兒子為何要成立家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買賣21筆有無關係?)與大家都有關係,都是為了要件房屋才買地、成立這家公司。我剛剛說的這些人,都是公司的股東」、「(買系爭土地何用?)為了建築房屋」、「(系爭土地當初向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借款設定抵押何人決定?)是4人決定‧‧‧」、「(你剛剛說貸款下來處理的公司事情,所指何家公司?)剛開始沒有成立公司只是合股經營,後來才成立家大公司之後,貸款都是處理家大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丁○○、戊○○、訴外人甲○○及丙○○就購入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合夥一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核與證人甲○○證述系爭土地係由伊與上訴人丁○○、戊○○及訴外人丙○○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等語相符。綜上,上訴人丁○○、戊○○、訴外人甲○○及丙○○等4人於購入系爭土地時,即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購入系爭土地建屋)甚明,是當時上訴人丁○○、戊○○、訴外人甲○○及丙○○確有成立合夥組織之真意,無論該合夥組織之名稱為何,均無礙此之合夥組織存在之事實認定。
是系爭土地當為上開合夥組織之財產無訛。
⑶按合夥團體雖非法人,法律上不具有權利能力,然此非指不
能以合夥之名義與他人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即合夥組織得為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且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與各合夥人之權利義務當可個別歸屬判斷。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丁○○、戊○○、訴外人甲○○及丙○○以合夥之方式出資購入之財產,則系爭土地所生之相關稅賦事宜,亦當為由合夥組織之所負擔之債務甚明,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知悉系爭土地係由前開4人以合夥之方式購入,並同意作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則上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應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戊○○、訴外人甲○○及丙○○所共同成立之合夥組織,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各合夥人與伊之間,並據以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稅賦,顯屬無理。
⑷按「民法第681條係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連帶負其責任。現上訴人既未向合夥人請求貨款,即無從知悉其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更不知其不足金額如何,是顯難令被上訴人逕負連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而成立之人的結合體,具有團體性,並有獨立之財產,故合夥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夥財產與合夥人個別之財產應有不同。經查:系爭合夥組織之財產目前至少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業經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然經特別拍賣後仍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而結案,故系爭合夥財產縱有剩餘,亦不足清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滯納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3年6月2日93雄院貴民夏92執字第25907號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1紙(見本院卷第175-178頁)。惟系爭合夥組織之財產是否僅有系爭土地一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明。佐以證人甲○○證稱:「(系爭土地是何人蓋房屋、去賣、房屋賣得價金何人決定多少錢?何人收取?)系爭土地根本沒有蓋房屋,我們4人當時尚有買另1筆土地,另1筆土地有蓋房屋,也出賣了,我也不記得當時何人負責收取房屋價款,只是收到錢之後,就會依據約定分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詞,當初上訴人丁○○、戊○○、訴外人甲○○及丙○○成立系爭合夥組織時,應尚有共同投資其他不動產,準此,實難以被上訴人片面之詞,遽認上揭合夥組織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簡言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系爭土地之稅賦?或如不足清償,不足之金額為何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自難令上訴人逕負合夥人之給付責任,被上訴人併依合夥人補充責任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當初係與上訴人丁○○、戊○○、訴外人甲○○及丙○○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又即令借名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開合夥組織,然因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等語,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借名契約,且合夥財產尚非不能清償等語為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及合夥人補充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為給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滯納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未及查明上情,遽謂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廢棄原判決,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