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陸元,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居住於高雄縣桃源鄉復興村之布農族原住民,於民國96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桃源鄉屏東林管處荖濃溪115林班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番刀(未扣案)竊取乙○○合法承標、位於上址內之 愛玉子 2袋【總重約132台斤,折算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5133元】,嗣為乙○○發現並照相追喊,甲○○因而棄車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愛玉子2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本判決所引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詳後述)外,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無前述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事,卻未踐行具結之程序,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6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番刀(未扣案),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桃源鄉屏東林管處荖濃溪林班地,並在林班地內取得愛玉子2袋,總重約132台斤,然否認有於高雄縣桃源鄉屏東林管處荖濃溪115林班地內竊取愛玉子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在高雄縣桃源鄉屏東林管處荖濃溪112林班地撿拾掉落地上的愛玉子,並非在115林班地拾得扣案之愛玉子,愛玉子每年1、2月都會落果,伊雖知道扣案愛玉子並非伊所有,但依傳統理念,伊不知道林班地的東西不能撿拾,不知道該行為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乙○○證稱:我向林務局承標取得荖
濃溪115林班地上愛玉子採取權,96年1月18日13時30分左右,我和我兒子 陳進材 在115林班地產業道路現場埋伏查獲被告,該產業道路位於我承租的115林班地的範圍,被告被查獲時即棄車逃逸。愛玉子必須等到熟透了才會從樹上自然落果,如果自然落果會變成紅色,要自然落果必須等到3月分左右,1、2月時彌猴雖然會採樹上的果實丟在地上,但是只有1、2顆,數量不會很多。本件被查獲的2袋愛玉子是以刀子割下等語明確(警卷第4頁至第6頁,審理卷第48頁至第51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報管單、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國有林副產物採取合約書、照片等在卷 可佐 ,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隙,且於本院審理到庭結證時並表示不願追究等語,衡情應無蓄意誣陷之可能,故其等所為證言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高雄縣桃源鄉屏東林管處荖濃溪
115林班地與112林班地實際距離3.5公里,2林班地步行往返約需1星期,該2林班地之間尚有113、114林班地,林班地之劃分均以稜線及溪谷為界線。112林班地之產物為相思樹、五葉松、二葉松及杉木等造林木,另有天然生針、闊葉林,並有其他草本、藤木、寄生職務等森林副產物乙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管處96年11月13日屏政字第0966212475號函在卷可稽(審理卷第28頁);又本件查獲之愛玉子2袋,總重約132台斤,數量非少,依告訴人乙○○所證述,該時節之愛玉子尚無法有如此數量之落果,業如上述;再者,依照片所示(警卷第27頁),本件扣案之愛玉子均經削皮,且部分果皮上尚留有綠色之非自然落果之愛玉子外觀,則被告辯稱,其雖於115林班地為告訴人乙○○查獲,但係於112林班地撿拾愛玉子,尚難憑採。
㈢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係以
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他人土地之出產物,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據為己有,乃一普遍之法律常識。被告縱未受法學教育,但非智識低下之人,對於此一法規範所禁止之事項當有認識,其明知扣案愛玉子非其所有,仍圖將之據為所有,以供食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審理卷第35頁、第47頁),難謂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係將原施行細則第16條有關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許可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顯見該法第15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將原住民在國有林區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行為合法化,而本案並非僅撿拾、採取「雜草」、「枯枝」、「落葉」等,而係採取有相當經濟價值之「愛玉子」,顯與立法理由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不同。且該法第15條第4項就原住民採取森林產物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等事項,係授權主管機關制定法規命令,以限制其範圍,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仍須依法定之方式、範圍加以運用,非謂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雖迄今中央及原住民主管機關尚未就此制定其管理規則,惟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4條之規定:「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專案核准採取:…七、原住民造林開墾,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八、原住民為生產上之必要,其建造自住房屋、自用家具及農具用材須用者。…十、採取副產物或藥用林產物者。…十二、打撈漂流竹木」,第17條並規定:「凡申請專案核准採取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之。」,顯見原住民因家具、農具而須採取竹木、副產物,仍須向管理機關「專案申請」核准始得為之,本件已非原住民單純撿拾枯枝、落葉資為一般日常生活運用所得比擬,亦應經專案申請始得為之,是被告辯稱依其傳統理念,歷來均可在林班地撿拾愛玉子之主張,尚無從為被告等免罰之依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
,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利意旨參照)。又森林內天然生龍眼樹果實,亦屬森林副產物,該地雖由 王某 承租,該果實為王某所有,甲、乙、丙三人結夥竊取,仍應成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舊法)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最高法院64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參照上開見解,本件經高雄縣桃源鄉屏東林管處荖濃溪115林班地之愛玉子採取權雖為告訴人乙○○所標得,然乙○○應係取得採收之權利,該愛玉子既尚未由乙○○採收,可認尚在林務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下,仍屬國有,依前開說明,仍得為森林法犯罪之客體。
㈡又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
之根株、殘材;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依上,愛玉子為森林副產物,此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7年1月8日屏政字第0976210067號函可佐(審理卷第67頁)。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雖攜帶未扣案之番刀採取愛玉子,客觀上雖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之兇器,然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未恪遵法令,竊取森林副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
國家財產造成損害,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固有不該,惟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家境清寒為供家人食用而為本件犯行,查獲之愛玉子山價為15133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7年1月8日屏政字第0976210067號函可佐(審理卷第67頁),並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家中尚有4幼子,家境清寒,請求不要令被告入監服刑等語,又考量被告僅為國小肄業,法制常識或有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處贓額2倍之罰金即30266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