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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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黃世顯

代理人 謝玉玲 律師

相對人 姚美秀

代理人 姚清秀

林李達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姚美秀間因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22號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22號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姚清秀於112年3月17日庭期中,是否有於該庭法官詢問「若還要爭執漏水原因(不是三樓管線破裂所致)的話,則應負擔鑑定費用」時,表示「那就不爭執了」等語,而有就該次庭期錄音光碟聲請拷貝複製之必要,爰依法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該案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為本件聲請,業據其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周怡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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