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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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033號

原告 邵文茂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 律師

被告 曹佑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原告均以現金交付,111年間兩造就還款方式有做約定,111年9月12日被告最後一次還款後,尚欠3萬6000元。嗣於112年4月6日原告再次與被告成立還款協議,約定被告每月10日前還款4000元,分9期清償,如有一期未遵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112年4月10日第一期就沒有給付,迄今尚欠3萬6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35頁)、原告與被告妻子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9-45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5-21頁)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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