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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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975號

原告 楊芹

被告 張逢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2年10月5日提出),以及本件112年10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考)。另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第43條、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行為,乃要約引誘

  ,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始行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考)。準此,要保人將內容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要保書回傳或郵寄予保險業務員或保險人之投保行為,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

  約始行成立。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11年4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向其購買投保伊與兒子、女兒之兆豐防疫保險(即兆豐產物疫苗接種暨法定傳染病保障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伊曾陸續詢問被告投保進度,被告皆表示已將資料送予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嗣伊於同年5月7日確診新冠肺炎,兒子、女兒居家隔離後,於同年5月12日確診,至同年10月3日,伊親至兆豐公司查詢,才知資料未送至該公司而未投保成功。伊原可獲取理賠新臺幣(下同)5萬元,伊兒女各可理賠7萬5,000元,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訴請被告賠償共2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伊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一開始即告知原告伊未賣防疫險,係原告拜託,伊才介紹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業務員,伊已將原告之資料轉給永達公司之業務員,伊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原告也沒填要保書,未投保成功並非伊所能掌控云云。經核:原告雖向被告表示欲投保系爭保險,但參照前述說明,此屬保險之要約,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已實際提出系爭保險之要約書予被告

  ,況且,被告亦非系爭保險之業務人員,是兩造間無從發生系爭保險要約之拘束力,亦不足認定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至於有關原告主張其兒子、女兒未能獲取理賠保險金各7萬5,000元部分,亦各屬其兒子、女兒有無受損害之問題,均非原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

三、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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