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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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皇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337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皇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鋁棒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9日6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棒球棍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調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棒球棍,業據其陳述在卷。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均辯稱:隨身攜帶係因防身考量而云云,惟扣案之鋁棒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言為前開辯稱,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扣案之鋁棒1把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月  20日

書記官陳芊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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