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伯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伯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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