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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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裕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裕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裕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即10月+8月+4月+3月+9月+8月+8月=4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1年5月+3月+2年=3年8月)。又受刑人前經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03年4月28日檢察官執行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原雖均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表:受刑人陳裕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0日│102年4月20日│102年4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102年度偵字第1582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2年度訴字第1823號│102年度訴字第1823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2年度訴字第1823號│102年度訴字第1823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1月4日││││(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210號(│102年度執字第12210號(│102年度執字第12790號、│││編號1、2已定執行刑為有│編號1、2已定執行刑為有│103年度執更字第118號(│││期徒刑1年3月)、103年│期徒刑1年3月)、103年│編號1至3已定執行刑為有│││度執更字第118號(編號1│度執更字第118號(編號1│期徒刑1年5月)│││至3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至3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刑1年5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4日│102年2月7日│102年1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846號│102年度偵字第19846號│102年度偵字第1984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2年度易字第3165號│102年度易字第3165號│102年度易字第316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2年度易字第3165號│102年度易字第3165號│102年度易字第3165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700號│103年度執字第2701號(│103年度執字第2701號(││││編號5至7已定執行刑為有│編號5至7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期徒刑2年)│└──────┴───────────┴───────────┴───────────┘┌──────┬───────────┬───────────┬───────────┐│編號│7│(空白)│(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84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2年度易字第316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2年度易字第3165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701號(│││││編號5至7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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