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乃瑜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3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乃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乃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以99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駕駛向友人 戴素琴 借得之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2年2月18日11時13分許,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路0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直行,而追撞前方同向由 陳采崴 所騎乘搭載 邱均凱 之重型機車,致陳采崴、邱均凱人、車倒地,陳采崴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右髖挫傷、下背部挫傷及門牙斷裂之傷害;邱均凱則受有臉、頸、頭皮磨損或擦傷、右肩挫傷、兩踝挫傷、左膝挫傷及兩腕挫傷之傷害。詎王乃瑜於肇事後,能預見與其碰撞而人車倒地之機車駕駛及乘客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處理,發現現場遺有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連同前保險桿掉落現場)予以扣案,並查知該車登記車籍車主為戴素琴,將戴素琴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訊戴素琴後得知上開出借自小客車情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王乃瑜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瑜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核與:⑴告訴人陳采崴、邱均凱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遭牌照號碼8408-P2號自小客車從後撞擊而倒地,該車駕駛肇事後逃逸情節;⑵案外人戴素琴於偵查中供述牌照號碼8408-P2號自小客車於肇事期間係出借被告使用等情節(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69頁背面、第79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牌照號碼8408-P2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40至45頁、第53頁)及牌照號碼8408-P2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扣案可佐(見偵卷第6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2533號扣押物品清單)。又告訴人陳采崴、邱均凱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陳采崴、邱均凱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等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傷害,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等,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等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等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告訴人等既於騎乘機車行進中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追撞而人車倒地,衡諸經驗法則,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是被告肇事後當可預見告訴人等因此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犯意,足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乃瑜於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有期徒刑部分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1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8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後,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併予敘明。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贓物、傷害、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⑵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對告訴人等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等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又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告訴人等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雖係自被告逃逸用之自小客車上掉落,然與本件犯罪尚無直接關聯,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