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 謝兆銓 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0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竹林路75巷4弄處,因「酒後駕車(0.69mg/l)」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審認原告係屬駕駛營業大客車者,該當同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遂於103年1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8,5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案經新北地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8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違規罰鍰無需繳納)。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寫2份申訴書,懇求被告暫緩15年吊銷原告駕照!(若15年中有再犯或觸犯任何刑法,原告願接受各法院及各裁決處最嚴厲之處分!甚至吊銷所有駕照,並不得重考!)酒測器是否故障?是否有定期維修?有前例!但被告仍依法行政吊銷原告駕照!枉顧原告全家生計與生命,喝酒駕之人是否清醒,走直線、畫圈圈等測試,喝酒人是否能安全駕駛,什麼時候修改掉的?交通部及立法院是否有做宣導?原告非故意喝酒駕車,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之不能安全駕駛,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自杭州南路(因機械錶停留在09:15分而原告因公司臨時派遣09:30送客人至桃園機場)因誤判時間,開車前往永和竹林路66巷處載客送機,開往永和必須經過許多狹小高架道路,原告並無肇事,原告能夠安全駕駛,臺灣與國外許多自由民主國家都有給喝酒駕車之人測試,走直線等等方式來測試喝酒之人是否能夠安全駕駛,為何自由民主的臺灣要把它除去掉?長官們,請您要站在弱勢族群平民百姓的立場著想,懇求長官們高抬貴手,並查清楚該酒測器是否故障、有定期維修嗎?並暫緩吊銷原告駕照!讓原告能持續照顧患有多項嚴重疾病92歲高齡父親!扶養及栽培年僅9歲的兒子,讓他成為社會有用之人。原告已戒酒,並有工作能維持家計,若把原告僅有的專長,吊銷原告駕照!原告只能走上絕路!被告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或暫緩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該酒測器是否故障,有定期維修嗎?懇請長官暫緩吊銷本人駕照,讓我能持續照顧高齡父親與扶養兒子,本人已戒酒,若吊鎖我的駕照,本人只能走上絕路」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為員警舉發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85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行向示意圖、酒後確認單在卷可稽。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93127D、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號),業於102年5月20日經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3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2年10月21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三)又人民之工作權固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駕駛工作行為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規定,乃基於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職業駕駛人,一旦違規酒後駕車,其所可能造成的道路交通危險危害情形甚鉅,為了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以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人民從事駕駛工作行為之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係立法者就其對人民生計、生活之影響,與交通安全公益之維護為通盤考量後,所採取優先保護交通安全公益之決定,即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況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職業駕駛人之駕照管理,立法機關審酌曾為違規酒駕對乘客、道路上其他用路人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從事一定駕駛工作行為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所為合理之不同規定,亦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無違。至原告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家庭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後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因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8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雖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爭執原舉發機關員警之酒測器是否正常運作?經查,依原舉發機關之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本案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所使用之酒測器序號為093127D、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JA0000000、測定值為0.69mg/l,經核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即酒測器)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其檢定日期為102年5月20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而本案酒精濃度測試日期為102年10月21日,係於有效期限內,足認該酒測器尚屬正常運作,測得之酒測值自為正確。反觀,原告僅空言質疑該酒測器之準確性,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酒測器有何故障或測量失準之虞,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據此,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經警攔查並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達0.69mg/l之情事,堪認屬實。從而,原舉發機關員警依規定製單舉發違規,被告進而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並無不符。
(三)又原告主張如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將無法維持生計,請求免予或暫緩吊銷駕駛執照云云。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期限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2、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確有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並經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免予或暫緩吊銷駕駛執照云云,自乏依據,顯不可採。又原告表示如受吊銷駕駛執照,將無以維生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員警未給予喝酒駕車之人走直線、畫圈圈等測試云云。查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以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應受行政處罰。至於原告所云乃係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中「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自與本件行政裁罰無涉。原告混淆刑法與行政罰之規定,所述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