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浩宸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浩宸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告訴人 莊芳蘭 指稱其向被告邱浩宸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被告僅實際交付1萬元而預扣5000元之利息、手續費,並約定每7日計息1期、每期利息3000元;被告則辯稱,其係借款2萬元予告訴人,係實際交付1萬8500元僅預扣1500元之利息,並約定每7日計息1期、每期利息1500元等語,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本案所收取之借款利息遠較被告所供承為高,然縱依被告所辯稱之前開本金、利息約定計算,核算借款週年利率亦分別高達2738%、391%【計算式:利息每日(1500元/1日)÷本金2萬元×365日=2737.5%(27.375);利息每日(1500元/7日)÷本金2萬元×365日=391.1%(3.911),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本件被告貸款取息之利率殊高於尋常,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當時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是以衡諸被告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其確係就貸與告訴人之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係因需款孔急等情,業據告訴人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衡情,告訴人若非因急迫需用金錢,應不致願意負擔如此高額利息。從而,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顯處於急迫之情狀,堪予認定,是被告貸放款項予告訴人所為確已構成重利犯行,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款予告訴人,並約定收取高額利息,以高利貸款之方式謀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致告訴人受有極大經濟壓力,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借款之金額、預扣及嗣收取利息之數額,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二)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第一期預扣利息為1500元、忘記總共收取幾期利息等語(見34331號偵卷第26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則指稱:被告已向其收取利息共計2萬4000元(見警卷第19頁),另告訴人所指述第1期預扣之5000元部,分因尚含手續費,無法計算該期之利息,爰以告訴人所前開指述之2萬4000元為被告本案重利犯行所收取利息之犯罪所得估算之依據,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31號被告邱浩宸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浩宸明知莊芳蘭亟需金錢且難以透過利息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獲取金錢周轉,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在臺南市新市區安順二路台積電第二停車場內,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莊芳蘭,預扣利息1500元後,交付1萬8500元與莊芳蘭,每7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1500元,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莊芳蘭無力繳交本息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芳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浩宸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芳蘭證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邱浩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