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2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壯勇 被告 鄧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伊申請「台新銀行予備金信用貸款
」(帳號詳卷),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2月核撥貸款後,截至94年12月2日止,共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8670元,及自94年1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現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減縮以15%請求。
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間與伊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領用卡號457
9XXXXXXXX7801(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發卡日迄今,至94年12月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累計消費記帳9萬9159元迄未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之後之利息則以15%請求。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現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