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41號原告歐琇文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待查」應返還其詐欺取得之款項新臺幣100萬元,然未表明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足資辨別身分之資料,致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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