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91、48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將「9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並將「96年8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96年8月16日某時,在台中市○○路與三民路附近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補充「均以玻璃球燃燒生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
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㈡被告甲○○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願受科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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