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鑽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鑽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鑽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PYX-882」之記載更正為「PXY-882」,並將證據欄內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並於10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其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53號被告林鑽隆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鑽隆前於民國100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於同年08月3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渠 猶不知悛悔,於102年07月06日17時30分至18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41分,行經屏東縣車城鄉福興村忠孝路段時,因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搖擺不定且闖紅燈,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鑽隆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4日
檢察官蔡學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 官萬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S2;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