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38號、96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伍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貳點叁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勺貳支及鐵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貳點叁捌陸公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勺貳支、鐵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13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3月15日確定,於93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7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且經警採尿驗悉;詎甲○○仍不知警惕,又另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內1號,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7月29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內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0.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毛重2.386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分裝勺二支、放置毒品之鐵盒一個,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兩次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兩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0.58公克,有該公司96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參。又扣案之透明結晶二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386公克,亦有該公司於96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分裝勺二支、放置毒品之鐵盒一個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3月15日確定,於93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仍不思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0.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2.386公克及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分裝勺二支、放置毒品之鐵盒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