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9號聲請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9年7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7月26日至104年7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79年8月17日向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1,000
,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其借款期限為20年,自79年8月17日起至99年8月1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87年10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11,20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臺灣土地銀行並於95年8月17日將本件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99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花蓮市│富國││271之1│建│││513│萬分之50│乙○○│└──┴───┴────┴───┴───┴────┴─┴──┴──┴────┴─────┴────┘┌─────────────────────────────────────────────────────┐│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99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權利│所有││││││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權人│││││││││及用途│││範圍││├──┼───┼─────┼────┼────┼─────┼───┼───┼───┼────┼───┼───┤│001│1796│花蓮市○○○○○段27│住家用、│九層14.33│14.33││陽台6.│平方公尺│全部│乙○○││││四路36號9│1之1地號│鋼筋混凝││││08│││││││樓之10號││土造十層│││││││││││││樓││││││││├──┼───┼─────┼────┼────┼─────┼───┼───┼───┼────┼───┼───┤│002│1797│花蓮市○○○○○段27│住家用、│九層18.82│18.82││陽台6.│平方公尺│全部│乙○○││││四路36號9│1之1地號│鋼筋混凝││││78│││││││樓之11號││土造十層│││││││││││││樓││││││││└──┴───┴─────┴────┴────┴─────┴───┴───┴───┴────┴───┴───┘共同使用部分:編號1富國段1676建號、面積:937.3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萬分之158編號2富國段1676建號、面積:93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