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㈣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己○○
癸○○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上訴人辛○○壬○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乙○○壬○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丁○○壬○
住子○○壬○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丙○○壬○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 林炳煌 壬○
住台北市○○路○段○○○號庚○○壬○
住台北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聲明命辛○○等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辛○○、乙○○、丁○○、子○○、丙○○、林炳煌、庚○○為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本件原被上訴人壬○○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辛○○、乙○○、丁○○、子○○、丙○○、林炳煌、庚○○為其繼承人,上訴人聲明命辛○○等為壬○○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筱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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