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里鄉○○段第四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零點零壹壹參公頃)、B(面積零點零零貳捌公頃)、C(面積零點零零陸零公頃)、D(面積零點零零柒陸公頃)、E(面積零點零零參零公頃)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台東縣○○里鄉○○段第四八五地號旱地,係屬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占用之,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雞舍(面積零點零壹壹參公頃)、B房屋(面積零點零零貳捌公頃)、C房屋(面積零點零零陸零公頃)、D廣場(面積零點零零柒陸公頃)、E豬舍(面積零點零零參零公頃)所示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 陳英照 ,陳英照復於六十四年間將之轉售予被告之父 蔡火鹿 ,嗣由被告繼承,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甚明。且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耕種居住長達二十五年之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原告自應容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等情,業為被告所自認在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乙件、在卷可憑,就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售予陳英照,陳英照復於六十四年間將之轉售予被告父子云云。就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在卷,雖陳英照曾到庭證稱:伊向原住民購買,再轉售予被告之父,買賣價金多少已不復記憶等語。姑且不問陳英照之陳述是否真實,退步言之,縱認為真。然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而陳英照、被告之父及被告本人均非原住民,已經被告供明在卷,揆諸前開規定,陳英照所稱其與原告間或陳英照與被告之父間之買賣契約,均屬無效,被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即無理由。
三、另按,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號解釋在案。系爭土地係旱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其性質上自無法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被告所辯:已和平繼續占有二十年以上,已取得地上權云云,即與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見解不合。況且,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後,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占有人茍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則仍不得據以對抗所有權人,此觀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迄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亦經其坦承在卷,被告前開抗辯,亦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